(2016)川08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肖程根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程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0号罪犯肖程根,男,生于1979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德旌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程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以(2013)德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肖程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于2014年2月13日受行政警告处罚一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获标准分107.48分。附加刑罚金已全额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程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肖程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肖程根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程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