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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占中与马祥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太民初8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中,马祥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12号原告:赵占中,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赵红专,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马祥进,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赵占中与被告马祥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专,被告马祥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中诉称:我是广州市金水牛洗衣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于2015年7月18日21时20分在正常值班过程中遇被告醉酒在保安室以买烟问题闹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我方被被告打伤,事后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16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通信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祥进辩称:我方确实是打伤了原告,但鉴于事发时我方醉酒并非出于故意打伤原告,且原告并未因此次事件造成严重的伤害,故我方同意支付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21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南岭西路123号广州市金水牛洗衣洗涤厂门口保安室因买烟的问题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对被告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1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1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到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其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00元。2.护理费原告本次事件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未有医嘱证实其需他人护理,且原告的伤情确无他人护理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件而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证明证实了事发时原告在广州市金水牛洗衣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结合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93.33元(3400元/月÷30天×7天)。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根据其病历等证据材料,未有加强营养等医嘱证实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履行保安职责的过程中遭被告无故打伤,必然给其心理造成一定损害,且原告切实履行职责的表现值得肯定和鼓励,而被告酒后滋事的行为则应予以谴责,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元。7.通信费原告主张的通信费诉请,其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实际发生情况,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件中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3.33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马祥进向原告赵占中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3.33元;二、驳回原告赵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祥进负担,原告赵占中同意被告马祥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同时被告马祥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江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