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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峰华、杨军、黄强、张华、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孙峰华,杨军,黄强,张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36号麓园5栋1509号。法定代表人:谭建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勇,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峰华。法定代理人:孙国良,系孙峰华之父。委托代理人:尹登科,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华,系孙峰华之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军。委托代理人:杨武伟,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华。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负责人:谭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奇,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自在天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峰华、杨军、黄强、张华以及原审上诉人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简称自在天湘潭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自在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自在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申请人孙峰华的法定代理人孙国良、委托代理人尹登科、孙振华,被申请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伟,被申请人张华及其与黄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念,二审上诉人自在天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峰华于2014年1月21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自在天公司、黄强、张华、杨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19005.32元。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华、黄强与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湘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华、黄强购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西路10号纳帕溪谷后湾C3栋1单元0101003号房屋一套。张华、黄强购房时地下有一层是地下室,是建筑公司施工后没有回填土方形成的。张华、黄强将此空间用作地下室,并向该房屋的设计单位进行了请示。2012年12月19日,湘潭市建筑设计院总工程师室回复张华、黄强,认为对上部结构安全无影响。2013年5月15日,张华、黄强与被告自在天湘潭分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合同》一份,张华、黄强委托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做纳帕溪谷后湾C3栋1单元0101003号房屋的装修设计。张华、黄强支付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设计费10500元。签订《装饰设计合同》一周后,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向张华、黄强提供了《纳帕溪谷黄总家居装饰设计施工图》一套,在设计图纸p1、p3、p4、p6、p8、p10-13、p16-17、p28、p47中,均在次卧室与阳台之间设计了采光井,作为地下室采光之用。张华、黄强随后委托长沙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神宇公司)对地下室的防潮及地下室楼梯、采光井进行施工,以上工程在2013年11月17日完成。工程完工后,张华、黄强用彩条布将采光井靠阳台一面围起来。2013年8月22日,自在天湘潭分公司与被告杨军签订《材料定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在天湘潭分公司从杨军经营的湘潭市雨湖区东城建材新景店购进水泥、沙子及油漆辅料,送货时间为下单24小时内到工地,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结算方式月结。2013年11月27日,张华与自在天湘潭分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自在天湘潭分公司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张华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承接黄强、张华所有的位于纳帕溪谷1栋1单元10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共计130天,合同金额为246000元整。施工图纸由张华委托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张华)的工作要求为:1、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以不影响施工为原则;2、无偿提供施工期间的水源、电源;3、负责办理物业管理及相关行政部门开工手续,并支付有关费用;4、遵守物业管理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5、协调乙方施工人员与邻里之间的关系;6、不得强令乙方违章作业;7、施工期间甲方仍需部分使用该居室的,甲方则应当负责配合乙方做好保卫及消防工作;8、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9、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自在天湘潭分公司)的工作要求为:1、拟定施工方案和工程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2、严格执行施工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及环保规定,按质按量如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3、施工中做好半成品、成品、设备和居室留存家具、陈设以及甲方所购装修材料的保护、保管工作,并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部安全,因管理不善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施工中造成相邻居民的管道堵塞、渗漏、停电、停水和损坏公共设施、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每日完工后清扫施工现场;6、施工过程中应当尊重甲方生活方式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7、不得扰民及污染环境。每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之间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8、遵守物业管理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合同第10.4条约定竣工验收前由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的安全。合同第10.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张华不得入住,若张华擅自入住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张华自行负责。2013年11月30日,自在天湘潭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装修施工。2013年12月29日,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负责张华、黄强房屋装修的施工队长周安稳打电话给杨军,要求其送一批水泥、沙子到张华正在装修的房屋。当晚,周安稳因家里有急事回常德老家,周安稳电话通知自在天湘潭分公司的施工监理蹇军,请他在次日到装修现场接货。2013年12月30日上午9时半左右,蹇军来到纳帕溪谷后湾3栋1单元1楼张华、黄强家门口等送货的民工,但等了半个小时还没见人来,蹇军遂到同一小区另一户正在装修的家中处理其他装修问题。2013年12月30日上午,杨军的丈夫李陆香叫来原告及宋正春运送一批沙石至纳帕溪谷后湾3栋1单元1楼(即黄强家中)的装修现场,原告及宋正春大约在十时左右将货物运到现场后,发现施工现场无人,无法进入装修的房屋,宋正春打电话给周安稳,但无人接听,宋正春又打电话给杨军,杨军也打电话给周安稳,也无人接听。原告及宋正春便擅自越过栏杆从1楼阳台翻窗进入正在进行装修的房内(该房屋正在装修,阳台未封闭)。原告在室内运货过程中,因对施工现场情况不熟悉,不慎从采光井掉到地下室,因事发时原告未戴安全帽,造成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骨折的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75878.94元。2014年1月11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对原告的病情作出一份《病情介绍》,内容为:患者孙峰华目前营养状况差,处于脑水肿高峰期,需应用人血白蛋白治疗,目前医院人血白蛋白紧张,故需家属自购。原告家属外购人血白蛋白用去18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0307.49元。原告在湘雅医院出院后,于同日转入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已经用去医疗费72919.21元。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5月起租住在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79号云盘华厦佳园6栋1单元602号,主要从事送货工作。原告与被告杨军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杨军有货要送时就通知原告,原告也为其他商户提供送货服务。原告家庭成员有父亲孙国良,1952年9月4日出生。母亲郭玉南,1954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两子一女。原告妻子李艳红,198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女儿孙彩芹,2008年7月15日出生,在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自在天湘潭分公司系非企业法人,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系自在天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杨军系湘潭市雨湖区东城建材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再查明,原告受伤后,黄强、张华垫付原告家属医疗费23800元。杨军支付了原告门诊急救费1603.61元,住院费33000元。自在天湘潭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费2667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即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峰华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四肢肌肉萎缩,评定为I(壹)级伤残。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60000元左右,被鉴定人后期需行抗感染、促醒、预防并发症及康复治疗,费用难以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生存期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1820元。2014年7月1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孙峰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函》,内容为:原《司法鉴定意见书》内的案情记录“2013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系工作中笔误,更正为“2013年12月30日因不慎摔伤”,另外,本案结合案情可依据C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之规定进行伤残鉴定,亦应评定为壹级伤残。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峰华受被告杨军雇佣运送货物,与杨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运送沙石水泥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杨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送货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未经许可擅自翻阳台进入施工场地而摔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另外80%的责任由其余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陪护费37044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峰华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329105.64元;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175878.94元+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100307.49元+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72919.2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000元。2、住院护理费36892.8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97.6元/天×189天×2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92天+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30天+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77天=199天,因原告只要求计算189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189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30元/天×189天)。4、伤残赔偿金46828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23414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79.5元,其中:女儿15887元/年×13年÷2=103265.5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的标准计算)父亲6609元/年×18年÷3=39654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母亲6609元/年×20年÷3=4406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7、交通费756元(4元/天×189天)。8、营养费酌定10000元。9、后期治疗费60000元。10、鉴定费1820元。11、购人血白蛋白费27450元。12、误工费2208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0元/天×184天)。13、后期护理费36523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酌情计算10年,35623元/年×10年)。14、转院救护车费345元。以上合计1564608.94元。被告杨军雇请原告送货,未交待原告注意送货安全,当原告送货到指定地址找不到收货人时,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安排员工来接货,导致原告翻阳台进入施工场地受伤,酌情认定被告杨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强、张华作为定作人,将工作交由具备资质的自在天公司,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不存在过失,但黄强、张华房屋内的采光天井系黄强、张华请其他公司所挖,黄强、张华将房屋移交给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进行装修时,采光井还没有铺设玻璃,系半成品,黄强、张华在移交房屋时没有在采光井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督促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在采光井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应对原告摔伤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黄强、张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自在天湘潭分公司作为承揽人,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其负有注意装修场地及人员安全的义务,但其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在采光井周围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通知杨军送货,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守候接收货物,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情认定自在天湘潭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自在天湘潭分公司系自在天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自在天湘潭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自在天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自在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峰华经济损失938765.36元(1564608.94元×60%),抵扣被告自在天公司湘潭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670元,被告自在天公司还应赔偿912095.36元;二、被告杨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峰华经济损失234691.34元(1564608.94元×15%),抵扣被告杨军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被告杨军还应赔偿201691.34元;三、被告黄强、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峰华经济损失78230.45元(1564608.94元×5%),抵扣被告黄强、张华垫付的医疗费23800元,被告黄强、张华还应赔偿54430.45元;四、驳回原告孙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5元,先予执行申请费20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0135元,由原告孙峰华负担7135元,被告自在天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杨军负担4000元,被告黄强、张华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孙峰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据,卫生用品费用15万元,拟证明一审时根据法医嘱咐提出了卫生用品费用,但是法院没有认可;证据二、孙国良(孙峰华之父)出院记录及诊断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据三、一审开庭后新产生的医疗费用6万元明细,拟证明要求增加赔偿费用。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自在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庭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审不应审理,应另案处理;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杨军质证意见同意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自在天公司的质证意见。黄强、张华同意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自在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中的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证明不具备效力,证明的是推测的情况,不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卫生用品不属于赔偿项目,相关费用已经在医疗费用中体现,不应重复计算。二审判决认证认为,孙峰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二审期间新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认为:一、孙峰华受杨军雇佣运输货物,与杨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峰华在送货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未经许可擅自翻阳台进入施工场地而摔伤,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酌情认定孙峰华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自在天湘潭分公司作为承揽人,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其负有注意装修场地及人员安全的义务,但在其装修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采光井周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通知杨军送货,又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守候接收货物,对孙峰华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自在天湘潭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并无不当。杨军雇请孙峰华送货,未交代孙峰华注意送货安全,也未及时通知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安排员工来接货,导致孙峰华翻阳台进入施工场地受伤,原审判决酌定杨军对孙峰华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强、张华将房屋移交给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装修时,没有在采光井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督促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在采光井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原审判决酌定黄强、张华对孙峰华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原审判决对各方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没有不当之处。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孙峰华在起诉时治疗没有终结,不具备做法医鉴定的条件,孙峰华在具备法医鉴定的条件后所作的鉴定应视为新证据,根据新出现的证据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自在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进场装修时采光井的施工单位已经退场,孙峰华也不申请追加采光井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神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三、孙峰华上诉中称的中药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无正规发票证实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孙峰华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暂时认定生存期为10年,如生存期超过10年,孙峰华可以另案起诉继续追偿生存期的护理费,对孙峰华要求按20年生存期计算护理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孙峰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漏判了昏迷生存期的卫生用品费用9.6万元,在原审期间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法医鉴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孙峰华上诉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等不属于本案二审期间审理的范围可以另案起诉处理。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自在天公司上诉提出孙峰华母亲的被抚养费44060元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黄强、张华上诉提出孙峰华的人身损害项目、数额等与事实不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0元,孙峰华负担5950元,自在天公司湘潭分公司、自在天公司负担7000元,杨军负担4000元,黄强、张华负担2000元。自在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忽略张华、黄强违规开挖“采光井”及地下室的行为是酿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仅凭张华、黄强提供的证据就否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神宇公司对地下室、采光井等的施工已经完成并移交给了申请人的分公司,申请人分公司依法不应对“采光井”承担安全防护义务。原审对申请人分公司施工具体内容没有依法查清,错误认定申请人分公司对整个施工图纸范围的装修工程全部负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黄强、张华承担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神宇公司、湘银熙城开发商湘银公司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存在严重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是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孙峰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原审无程序错误。孙峰华作为伤者,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显然过重。申请人极力推卸其应承担的责任,将相关责任加之于几个被申请人,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目前孙峰华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家庭十分困难,请求尽快公正判决。被申请人杨军答辩称,孙峰华与本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孙峰华受伤既不是本人直接行为也不是本人间接行为所致,原审判决本人承担15%的责任实属不该。同意申请人关于应追加神宇公司为被告的意见。请求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张华、黄强答辩称:1、采光井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且采光井属于合法建筑,是由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设计,神宇公司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7日完工退场,同月24日结算付清工程费。2、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装修现场管理混乱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关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在天公司装修范围包含了地下室和采光井;施工现场的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自在天公司负责。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明知有人送货现场却无人接货。存在疏于安全管理,未尽警示义务等一系列过错。3、申请人所谓原审遗漏主体、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次再审中,自在天公司提交了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查询结果二份证据。拟证明房屋规划和产权证上均不包括地下室,地下室是违法建筑。张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时的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对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不包括地下室的事实予以认定。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自在天公司对本案损害责任的承担比例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华、黄强购买的房屋地下一层因施工时没有回填土方形成一地下空间,张华、黄强欲将此空间作为地下室使用。2013年5月15日,张华、黄强与自在天湘潭分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合同》并缴纳了设计费用。在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完成的装饰设计图纸中,清楚地标明设计有采光井,作为地下室采光之用。说明采光井是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应业主的要求设计。2013年11月24日,张华、黄强与神宇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费用,说明神宇公司已完成了采光井的施工。此后,张华、黄强才与自在天湘潭分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部安全;在竣工验收前,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安全。自在天湘潭公司完成的《装饰设计施工图》上显示装修范围包括了地下室和采光井。说明自在天湘潭分公司有负责包括地下室和采光井在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的合同义务。即使是从装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进场施工后,施工现场的安全客观上也只能主要由自在天湘潭分公司负责管理。在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已进场施工一个月时,其施工负责人要求杨军派人将沙石送到施工现场。但是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三方面的明显过错:一是没有告知杨军现场存在安全风险;二是没有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接受沙石并提醒孙峰华注意安全,避开相关的危险区域;三是没有对采光井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孙峰华因联系不上施工人员自行翻窗进入正在进行装修的房间,在搬运沙石的过程中因不熟悉现场情况发生意外。自在天湘潭分公司对该意外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地、不可推卸的责任。自在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地下室属于违法建筑,业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另一方面,即使该地下室为违法建筑,也不必然地与孙华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造成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是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因此,原判认定自在天公司应对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另外,关于自在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未依法追加神宇公司、湘银熙城开发商湘银公司为被告,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虽然采光井是神宇公司施工,但神宇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完成采光井工程,张华、黄强也已与之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湘银公司是发生事故房屋的开发商,其未回填架空层或是默许张华、黄强二人设置地下室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神宇公司和湘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自在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春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谷国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