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女。原告刘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林生、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被告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时出具银行的存款金额为45,000元的存单,存单按月息3分计息。1998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同年2月24日支付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原告息2,000元。2013年11月,原告起诉中国农业银行阳新支行及被告夏某,要求清偿借款,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夏某单独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从1998年2月25日起至本款清偿之日止利息)。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属实,但已偿还40,500元,尚欠4,500元未偿还,被告只偿还本金,利息不予认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6日,原告将45,000元存款交给当时在农行阳新支行黄颡口营业所任出纳的被告,双方约定该款按月息3%计息,借期一年,被告在未经单位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填写一张45,000元的存单交与原告,此后,被告将该款用于其家庭经营。1998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500元,同年2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多年来,原告催讨该款未果,遂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支付存款45,000元及利息,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借款实际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从1998年2月25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还款期限已届满,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在扣减2012年1月13日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偿还的所有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且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自愿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从1998年2月25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1998年2月25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部分扣减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1,100元,原告刘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