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某、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4日间,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袁某在东台市区、盐城市区乘隙盗窃作案6起。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全部6起,窃得6辆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2元;被告人袁某参与4起,窃得4辆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110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在东台市区,乘隙窃得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二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胡进。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2、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在东台市区,乘隙窃得王某某的自行车1辆,后二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田某某,被告人袁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3、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在东台市区,乘隙窃得张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二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孙某的杨某,被告人孙某分得800元,被告人袁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4、2015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盐城市区,乘隙窃得谷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5、2015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在盐城市区,乘隙窃得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袁某分得该车,并给付被告人孙某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84元。6、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东台市区,乘隙窃得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4元。被告人孙某、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的6辆电动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全部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袁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追缴被告人孙某、袁某共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追缴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追缴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袁柏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伟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