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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桂荣与蒋尧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尧昌,黄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尧昌,盐城市鸿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仁骥,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尧昌与被上诉人黄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蒋尧昌与董监和向黄桂荣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桂荣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保证于2014年3月17日前全部归还清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蒋尧昌和董监和均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了电话号码。借款到期后,董监和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4000元,余款蒋尧昌与董监和均未偿还,黄桂荣追索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蒋尧昌在案涉借条下方借款处签名、捺印,亦无特别注明,故对其并非借款人而是见证人的辩称,不予采信。黄桂荣与蒋尧昌、案外人董监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蒋尧昌作为共同借款人,黄桂荣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3月17日后董监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黄桂荣的32000元是否应在5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黄桂荣主张该32000元系偿还另一笔8万元借款本金,故不应扣减5万元借款本金。蒋尧昌认为32000元是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故应当扣减。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董监和对黄桂荣所负的两笔债务种类相同,均无担保、利息等约定。董监和偿还32000元款项发生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案涉双方与案外人董监和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均未有明确约定,且本案中黄桂荣举证的8万元借款先于案涉5万元借款到期,故应认定32000元系偿还8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蒋尧昌32000元系董监和偿还案涉5万元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黄桂荣认可董监和已偿还4000元,故对黄桂荣要求蒋尧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46000元,其余不予支持。蒋尧昌逾期还款,已然违约,应按照案涉借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黄桂荣主张蒋尧昌承担借款5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止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蒋尧昌承担5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6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蒋尧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黄桂荣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46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驳回黄桂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桂荣负担84元,由蒋尧昌负担966元。上诉人蒋尧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蒋尧昌与黄桂荣存在借贷关系明显错误。蒋尧昌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见证,并未表明与董监和共同借贷,32000元亦是董监和归还的,不存在蒋尧昌向黄桂荣借款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黄桂荣承担。被上诉人黄桂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蒋尧昌称其仅是见证人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实就是由蒋尧昌借款,其与董监和系亲戚关系,蒋尧昌的儿子系董监和的女婿,故双方共同借款。蒋尧昌称偿还3.2万元是董监和偿还,故蒋尧昌没有偿还过借款,不能认定其是借款人,也没有事实依据。偿还的3.2万元,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应该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上蒋尧昌的签名性质如何认定。黄桂荣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有蒋尧昌签名的书面借据,双方对借贷的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蒋尧昌认为其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蒋尧昌应对其在借据上的签名进行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现蒋尧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当时在借条上签名是以“见证人”名义所为,亦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且本案中蒋尧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见证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某。按通常理解,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当载明身份,在借据上落款处签名,未载明其它身份又无法查明时,可推定为借款人。本案中蒋尧昌在借据上签名时,并未在自己的签名前表明“见证人”身份,且其签名紧靠“借款人”三个字右下方,可以认定签订借条时蒋尧昌认可自己为共同借款人。综上,上诉人蒋尧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蒋尧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