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去工作,常年在外游荡不回家,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近几年原、被告很少见面,偶尔被告到家也是匆匆而过,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沟通,双方没有一点夫妻感情,也无子女和财产。现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数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未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导致夫妻关系一步步恶化,直至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文亮审判员 李英萍审判员 韦庆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