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金土与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李昌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土,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李昌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金土,男。委托代理人:柯立雄,男。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男,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文,男。原告李金土诉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李昌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立雄,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土诉称:2014年1月7,原告与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装载车加料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入球、铲车入料(铲煤、铲煤渣),其中入球每吨价格为5.1元,铲煤、铲煤渣价格为每吨2.7元。同时约定原告当月完成的工作量下月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6月份劳务费31299元,7月份劳务费164566元,8月份劳务费162141元;9月份劳务费138406元,10月份劳务费143381元,11月份劳务费93616元,12月份劳务费4949元。以上劳务费由被告李昌文在收款收据背书确认,被告确认所欠原告劳务费和尚未结算劳务费78305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结算。原告现诉讼到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劳务款78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劳务款766126元。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先的承包款21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766126元。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其支付承包款,而不能证明尚欠承包款金额。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的情况:1、原告李金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几组证据分别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被告李昌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合同关系及费用的问题,提交几组证据分别为:《装载车加料承包协议》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5份、手写对账单原件7份。针对原告李金土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的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合同关系及费用的问题的相关证据,《收款收据》没有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李昌文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离职,单凭《收款收据》背面的字样无法辨认是否为李昌文的签名,假定这些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了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承包款,而不能证明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包款。2、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恩平市佳鸿陶瓷应付帐查询明细》、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关于《2014李金土》的业务记账明细表打印件各1份。针对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金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昌文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李金土与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装载车加料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两台50装载车,提供停车场地及油料存放处,并安排食宿,原告自备两台50型性能以上装载车和一台铲煤铲车,原告负责对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生产原料配料堆料进行加煤、堆煤以及厂区道路的清理。原告为被告完成入球、铲车入料(铲煤、铲煤渣),其中入球每吨价格为5.1元,铲煤、铲煤渣价格为每吨2.7元。同时约定下月15号前付上月的工程款(不含税)。双方约定承包的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同时约定原告的驾驶员不能随意离岗,服从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对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生产原料配料堆料进行加煤、堆煤以及厂区道路的清理等义务,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其中欠原告2014年7月份前劳务费21000元、7月份劳务费164566元、8月份劳务费162141元、9月份劳务费138406元、10月份劳务费143381元、11月份劳务费93616元、12月份劳务费43016元。以上劳务费合计7661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内存放的废旧钩机2台、废旧铲车2台、旧压机1台予以查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合同关系的问题;(二)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李昌文为公司生产厂长。被告李昌文在五张《收款收据》上签名,是代表被告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但被告李昌文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接受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由被告指定工作场所,提供部分设备,原告继续性提供劳务而不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且定期结算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原告陈述在对账单原件上签名的唐伟洪、廖正华均是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经审判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2014年7月份前劳务费21000元、7月份劳务费164566元、8月份劳务费162141元、9月份劳务费138406元、10月份劳务费143381元、11月份劳务费93616元、12月份劳务费43016元。以上劳务费合计766126元。原告能够提供《收款收据》原件5份,手写对账单原件7份予以证实。《收款收据》背面有被告李昌文的签名,手写对账单原件有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唐伟洪、廖正华签名,《收款收据》、手写对账单对劳务费的结算与《装载车加料承包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大部分承包款(劳务款),但未提供已经履行的证据,其提供的《恩平市佳鸿陶瓷应付帐查询明细》、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关于《2014李金土》的业务记账明细表打印件属于其内部的管理明细,未经原告的确认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对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生产原料配料堆料进行加煤、堆煤以及厂区道路的清理等义务,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昌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劳务款766126元给原告李金土。二、驳回原告李金土的其他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0元,由原告李金土负担368元,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6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武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惠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