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晓可与赵凡,罗辉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可,陈建洲,刘小情,重庆汇盛运输有限公司,赵凡,罗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79号原告王晓可,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泽雨,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茂文,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洲,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情,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万年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627-2。法定代表人陈建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凡,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辉武,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晓可与被告陈建洲、被告刘小情、被告重庆汇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被告赵凡、被告罗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晓可的委托代理人周泽雨、李茂文,被告陈建洲、被告刘小情、被告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凡、被告罗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可诉称,陈建洲、刘小情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王晓可借款15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期限届满后,陈建洲、刘小情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义务,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向王晓可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汇盛公司、赵凡、罗辉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陈建洲、刘小情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晓可于2014年4月2日通过兴业银行向陈建洲开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后四位为8251)汇款6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陈建洲开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后四位为8251)汇款90万元,共计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洲、刘小情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王晓可于2014年6月10日向陈建洲发送催收函,并要求其于2014年7月31日前结清债务,陈建洲签字认可,但是并没有按期结清债务。2015年1月16日,罗辉武与王晓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罗辉武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建洲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故王晓可可以主张从2015年3月2日起的违约损失赔偿金。王晓可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建洲、刘小情立即偿还王晓可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向王晓可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赔偿金;2、汇盛公司、赵凡、罗辉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洲辩称,王晓可的确于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3日分两笔出借给陈建洲借款60万元和90万元,共计150万元。陈建洲在2014年4月3日当天就向王晓可支付了6万元,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有144万元。借款后,陈建洲又分11次(每次6万元)向王晓可偿还了本息合计66万元。经抵扣之后,截至2015年5月14日,陈建洲只欠王晓可借款本金1098369元。陈建洲愿意通过资产处置的方式清偿王晓可的上述债务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刘小情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属实。借款人是陈建洲,刘小情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只是配合借款,刘小情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不应当由刘小情清偿。被告汇盛公司辩称,汇盛公司提供担保属实,愿意为陈建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凡未答辩。被告罗辉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王晓可(甲方,出借人)、陈建洲(乙方,借款人)、刘小情(在乙方签章处签字捺印)、汇盛公司(丙方1,保证人)、赵凡(丙方2,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陈建洲、刘小情向王晓可借款15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不足十五的按十五日(半个月)计息,超过十五日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王晓可通过其尾数后四位为0816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50万元划入到陈建洲尾数后四位为8251的银行账户;汇盛公司、赵凡同意为陈建洲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期满后起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果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陈建洲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向王晓可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等。王晓可在甲方签章处签字捺印,陈建洲、刘小情在乙方签章处签字捺印,“丙方1”签章处加盖汇盛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赵凡在“丙方2”签章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2日,王晓可通过其尾数后四位0816的银行账户向陈建洲尾数后四位为825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3日,王晓可通过其尾数后四位0816的银行账户向陈建洲尾数后四位为825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90万元。以上合计150万元。2014年6月10日,王晓可向陈建洲发出《催收函》,内容为2014年4月2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已满,请陈建洲务必于2014年7月31日前结清债务。陈建洲签收该《催收函》并注明“已收到本函件,已知晓函件内容”。2015年1月16日,王晓可与陈建洲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约定:鉴于陈建洲于2014年4月2日与王晓可签订《借款协议书》,向王晓可借款150万元,该借款已于2014年6月1日到期,本金至今未能受偿;现罗辉武自愿为陈建洲向王晓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等以及以上述金额总和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罗辉武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王晓可与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延长的,罗辉武的担保期限自动顺延等。2015年6月29日,王晓可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陈建洲还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4张(陈建洲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日各向张斌转账支付了6万元)、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回单8张(陈建洲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9日各向张斌转账支付了6万元,陈建洲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4日各向杨世秀转账支付了6万元)、陈建洲统计制作的还本付息计算表。陈建洲通过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向王晓可归还本息合计72万元,陈建洲每月还款6万元,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范围内的金额作为支付的利息无异议,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金额,陈建洲认为应当抵扣本金,经抵扣后,截至2015年5月14日,陈建洲欠王晓可借款本金1098369元,欠利息5902元。王晓可质证时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以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应款项均是支付给案外人张斌、杨世秀,而非支付给王晓可,王晓可没有指定张斌和杨世秀作为收款人,同时,该证据上载明的用途与陈建洲的主张亦不符;对陈建洲统计制作的还本付息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催收函》、《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协议书》签订后,王晓可按约向陈建洲支付了15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刘小情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其身份自应是借款人。至于刘小情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只是配合借款,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不应当由刘小情清偿,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晓可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陈建洲和刘小情。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于2014年6月1日届满,因此,王晓可可以要求陈建洲和刘小情偿还借款本金。审理中,陈建洲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4张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回单8张证明其向王晓可还款本息共计72万元,但是上述证据所涉款项系陈建洲支付给张斌、杨世秀,王晓可亦否认其指定张斌和杨世秀作为收款人,陈建洲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72万元系陈建洲向王晓可偿还的借款本息,也不能证明借贷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44万元。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陈建洲和刘小情尚欠王晓可借款本金150万元未还,故本院依法支持陈建洲和刘小情向王晓可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果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向王晓可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该违约损失赔偿金性质即为违约金。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36.5%。本案中,陈建洲、刘小情逾期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晓可自认陈建洲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王晓可要求陈建洲、刘小情向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书》,汇盛公司和赵凡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罗辉武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王晓可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现陈建洲和刘小情未按约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王晓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汇盛公司、赵凡、罗辉武对陈建洲和刘小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凡、罗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洲和被告刘小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可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赔偿金;二、被告重庆汇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凡、被告罗辉武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0元,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23510元,由被告陈建洲、被告刘小情、被告重庆汇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凡、被告罗辉武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凡、被告罗辉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