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涟水县鑫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万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鑫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涟水县鑫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丽景豪庭小区。法定代表人洪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万超。原告涟水县鑫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万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时伟,被告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负责涟水县涟城镇丽景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而被告未按时缴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共3年的物业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超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水电费合计1521元,并承担违约金300元。审理过程中,同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2、书面催缴通知1份。被告万超辩称,1、卧室、卫生间、楼道墙漏水造成财产损失;2、小区安全系数低,管理不到位,导致多家电动车被盗,包括原有公用设施的减少、对讲门铃没有维修;3、共摊水电费没有公开、我算车库面积;4、2016年度的物业费是否应该缴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涟水县鑫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超签订了丽景豪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涟水县鑫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万超为乙方,房屋坐落于该小区8幢404室,建筑面积为119.03平方米,车库面积11.4平方米。约定:一、甲方根据本协议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环境、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依法规政策制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并书面告知乙方,建立健全的物业管理档案资料;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和共用水电费用;向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二、乙方有权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监督甲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遵守本物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其它约定;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和共用分摊的水电费用;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按住宅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6元交纳。交费形式,首次一次性交纳一年费用,以后每年交费时间统一为每年度第一个月交纳。四、乙方的家庭财产与人身安全的保险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对乙方的人身和财产不负保险和保管责任;乙方的车辆除放在有专人看管的车库内保存关系成立,其他车辆(如场地租用车辆、放入自购车库的车辆)不存在保存关系,被盗、丢失、损坏等甲方不负赔偿责任。五、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每日应缴纳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委托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本合同到期后如不另定合同,本合同继续履行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1221元,即[(119.03+11.4)*0.26*12*3+300(共用水电费及绿化维护费)]=1521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鑫美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管费用没有交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交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221元。因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本院酌情扣减20%的物业费,故被告万超应支付原告物业费109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滞纳金请求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每年100元共摊水电费用,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辩解其车库以及2016年度的物管费用不该交纳,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涟水县鑫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柯翔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