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80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蔡登梅与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登梅,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804民初185号原告蔡登梅。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华辰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周达祥被告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沟北村十二号。负责人卢红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登梅与被告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登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平、被告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登梅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2月1日到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全日制合同改为非全日制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全日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3年2月1日到201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补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50元;2、被告支付差额工资7322元。被告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辩称。被告南京市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进入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处从事清扫员工作,劳动报酬标准为6.5元/小时。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盐卤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合同中注明原告要求自购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在工资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自购社会保险承诺书,内容为自愿放弃公司购买社会保险,单位每月发放现金作为保险补贴供自行购买劳动保险,今后在社会保险事宜自行处理,不会要求单位解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新源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合同中注明原告要求自购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在工资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双方上述新源项目的合同至2015年5月14日终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清扫员工作,劳动报酬标准为11元/小时。2015年7月16日,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采输卤经营压力,试暂停采输卤2#公寓楼及办公楼服务项目,请相关人员于2015年7月17日开始休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2015年7月24日,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向原告送达催办函,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8月4日,被告紫京公司淮安分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经营压力,公司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7、8月份的工资3156.82元;2、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519.33元;3、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87472元,支付原告失业金10259.66元;4、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4725.02元。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淮陈民初字第00440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南京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登梅工资及失业金合计4378.4元;二、驳回原告蔡登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南京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一、上诉人南京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被上诉人蔡登梅3500元,如上诉人逾期未足额支付该款项,则被上诉人蔡登梅可以按照一审判决金额4378.4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2015年12月24日,南京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向蔡登梅支付了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淮陈民初字第00440号判决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汇款收据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登梅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劳动争议诉讼,被告南京紫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上诉后双方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虽然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没有提及差额工资,但是双方的两次诉讼争议均系劳动合同所产生,劳动合同争议中包括了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在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后,应视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争议均处理完毕。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登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