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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哈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先伟诉杨德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伟,杨德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哈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张先伟,男,汉族,住和静县。被告杨德芳,女,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张先伟诉被告杨德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先伟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后2008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与杨德芳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杨德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08年6月10日双方在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女儿张某甲跟随原告张先伟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由其抚养。故形成诉争。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离家满两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系村委会出具,并经公安机关予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女儿于2004年12月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系公安机关核发,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双方本应互相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生活中应当多沟通,以便和睦相处,维系完整家庭。但被告无故出走,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女儿张某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先伟与被告杨德芳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先伟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张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刚审 判 员 阿力甫·海力力人民陪审员 付  琼  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