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全裕山与梁智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裕山,梁智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60号原告全裕山,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黎霞,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泳颜,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智敏,女,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019678-3。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全裕山与被告梁智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裕山诉请如下:即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5160.97元(其中医疗费82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64081.1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361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如下: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扣减。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依照社保标准赔偿;营养费主张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证明,可酌情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每月计算92天;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故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梁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7月23日9时00分,梁智敏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我里××水镇建帝鞋材厂门前路段时与全裕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全裕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全裕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智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全裕山被送于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7519.25元、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687.1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全裕山右上肢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福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6年1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全裕山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租住福西经济出租屋子,2014年9月租住福西村村民李淑娟福西村村中巷四号房屋子至现在。原告全裕山的父亲全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为83岁、原告的母亲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被告梁智敏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3485.64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扣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尚应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079.29元,余额1406.35元的30%即421.9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梁智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2079.29元予原告全裕山;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责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1.91元予原告全裕山;三、驳回原告全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61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全裕山负担38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担818.01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各被告答辩意见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8206.35元有异议8206.35元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同上3200元原告共住院32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2000元同上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不予以确认.4护理费2560元同上2240元原告共住院32天,每天70元计算。5误工费13613.5元同上4782元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对其误工工资依法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95天。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4081.12元同上63157.29元1、残疾赔偿金60385.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尚应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共同抚养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4×10%×5=2771.49元。7鉴定费1500元同上1500元依票据。8交通费2000元同上4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同上0元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以支持合计83485.6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