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乐乐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崔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翔和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37元)。2.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欧玛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美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南路“四合苑网吧”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崔某、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崔国栋人民币2037元,退赔被害人唐静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