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与刘阳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刘阳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枣子坪龙潭河。法定代表人陈方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庆,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阳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原审诉称: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巴劳人仲字(2015)8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患××构成工伤,并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50468元,但原告一直坚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管理关系,也不认可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煤矿做工的事实。而该裁决却以被告在原告处因做工而患××构成工伤,并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是明显错误的。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刘阳庆原审辩称:一、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5)8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计算赔偿的标准、数额有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刘阳庆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刘阳庆××工伤待遇款144188元、诊断检查费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合计应支付被告194188元。三、原告诉称不应给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阳庆主张赔偿的依据如下: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和二审判决确认。②被告刘阳庆经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年6月25日诊断为××。③2015年1月28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刘阳庆患××为工伤,该文件已生效。④2015年4月1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刘阳庆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原告方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刘阳庆的××待遇和赔偿应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原审查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依法成立。被告刘阳庆自2006年11月起即在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的当地其他煤矿工作,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刘阳庆于2011年1月到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做工,主要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和采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8日,被告刘阳庆参加原告组织的××健康体检,经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体检结果为“疑似矽肺”。2012年8月,被告刘阳庆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阳庆到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复查,结果为“疑似煤工尘肺”。同年12月31日,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被告刘阳庆开具介绍信,认为被告刘阳庆在该中心体检为“疑似煤工尘肺”,建议被告刘阳庆到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2014年6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被告刘阳庆患有××。被告刘阳庆支出××诊断费5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阳庆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20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被告刘阳庆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刘阳庆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阳庆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刘阳庆所患××为工伤。2015年4月1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刘阳庆所患××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另查明,被告刘阳庆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亦未给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被告刘阳庆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已结算完毕。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阳庆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55元、诊断费500元)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共计194188元。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8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刘阳庆与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二、由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给刘阳庆支付××诊断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1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3560元及未订立劳动合同再付一倍工资29458元,合计150468元。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15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不予支付被告刘阳庆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被告刘阳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二是支付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被告刘阳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1、被告刘阳庆自2011年1月原告单位成立时起即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阳庆之间自2011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巴东县人民法院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阳庆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也不认可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煤矿做工,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阳庆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经原告单位组织健康体检及被告后来自行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复查确诊,被诊断患有××。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刘阳庆所患××为工伤,该认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认定决定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刘阳庆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亦未给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因此,应由原告单位给被告刘阳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要求不给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刘阳庆自2011年1月原告单位成立时起即在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2年8月被告刘阳庆离开原告单位时,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单位应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共计11个月)每月给被告刘阳庆支付两倍工资。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要求不给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支付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被告刘阳庆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被告刘阳庆于2014年6月25日被确诊患有××,此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被告刘阳庆未提供其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应参照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814元(2678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136元(2678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560元(2678元/月×20月)。被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刘阳庆主张的××诊断费的认定。其主张的××诊断费500元,有其提交的诊断费票据及诊断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刘阳庆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认定。被告刘阳庆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刘阳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由原告单位支付给被告刘阳庆11个月双倍工资。因被告刘阳庆未提供其离开原告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其双倍工资应参照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58916元(2678元/月×11月×2倍)。因被告刘阳庆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已给其支付过一倍工资,已支付的工资应从中减除,故还应计算一倍工资29458元。被告刘阳庆辩称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计算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有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刘阳庆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及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阳庆自2012年8月起终止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给被告刘阳庆支付××诊断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付一倍工资29458元,合计15046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管理关系,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煤矿做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刘阳庆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阳庆与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至2012年8月刘阳庆离开上诉人单位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6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被上诉人刘阳庆患有××。2015年1月28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阳庆所患××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2015年4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刘阳庆所患××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阳庆的××诊断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付一倍工资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管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对原审计算的各项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计算的各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学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