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吴发玉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发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58号罪犯吴发玉,男,生于1987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发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绵刑终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三刑初字第317号判决内容。二.以被告人吴发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72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发玉的刑罚减去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发玉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考核分110.92分,该犯已缴纳罚金18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发玉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发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吴发玉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发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二年一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