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易泉与余佳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泉,余佳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易泉,男,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蒋萍,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佳冲,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易泉诉被告余佳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燕妮、林高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泉的委托代理人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佳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佳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及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立下借条两张为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分别为2015年3月5日及3月2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余佳冲借款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余佳冲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计,另本金5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房产证,证明被告的住所地。被告余佳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佳冲向原告易泉借款3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佳冲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除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外,还需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佳冲须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易泉。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余佳冲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人民陪审员 林高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