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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46号罪犯郑邦明,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9月06日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邦明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利伟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邦明,证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邦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郑邦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郑邦明减刑十个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邦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郑邦明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邦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邦明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关新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庄向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