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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少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8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少辉,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狄海军,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辉及其辩护人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杨少辉到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新村,翻墙进入杨某2家中,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玉溪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利群香烟、现金300元及价值526.9元的大张充值卡一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39元。盗窃总价值为5265.9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2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少辉于2015年10月13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领条及谅解书;扣押的大张卡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26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少辉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