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农历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等人溜门进入扬中市扬子新村24幢XXX室被害人刘某的家中,窃得现金若干。2013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何某再次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的家中行窃时被发现,未窃得财物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溜门进入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北路8号扬中市华腾电器配套有限公司二楼北侧办公室行窃时,被被害人杨某当场扭获,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何宇前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