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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春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趁渑池县陈村乡白浪村下王庄组村民王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窃取200元现金及一盒价值10元钱的红旗渠香烟。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现金200元已追缴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赃款已追缴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