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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伟卓犯运输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号罪犯张伟卓,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2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宁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33年8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伟卓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下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伟卓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张伟卓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32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裕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