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彬与南通新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夏素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南通新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夏素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943号原告刘彬。委托代理人范臻,南通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新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太阳鑫城大厦1幢307室。法定代表人杨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素年。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35号三喜大厦302室。负责人葛激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彬与被告南通新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夏素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委托代理范臻、被告新晟公司与被告夏素年委托代理人钱建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2015年1月2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夏素年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东凌社区处,所驾车前部与其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翻斗工程车后部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素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396781.2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晟公司及被告夏素年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396781.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新晟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车辆属于其公司所有,系借给被告夏素年使用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审理。被告夏素年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车辆属于被告新晟公司所有的,其系借用。其已垫付给原告75000元及护理费2400元,要求一并处理。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夏素年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东凌社区处,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翻斗工程车后部碰撞,致原告、许康田(翻斗工程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2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夏素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康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1315.38元(已扣除伙食费)。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右侧第2-8、12肋骨骨折、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皮下积气、右肾挫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侧桡神经损伤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6000元。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75日;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为1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素年向原告赔付了75000元及护理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另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在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道路施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含医保外替代药),后本院鉴定部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划分标准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明细而无法委托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出庭作证的证人侯某证言,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幸福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费票据、工资记录本等,被告夏素年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据、银联POS签购单、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刘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当剔除伙食费50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划分依据及相应替代用药明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核定为191315.38元;2.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18元/天,核定为774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一共为105天,按10元/天,核定为1050元;5.护理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75元/天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11250元(75元/天×30天×2+75元/天×60天+75元/天×30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8个月,按60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238天,误工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度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60元标准计算,核定为31599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为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0%+34346元/年×20年×1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9.原告主张停车费、车辆施救费、修车费,因其并非为车辆所有人,故其无权主张上述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彬因交通事故所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75933.58元(鉴定费2280元计入诉讼费用)。(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另355933.58元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夏素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被告夏素年应按70%比例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应赔偿249153.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夏素年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夏素年、新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了10000元,尚应赔偿359153.61元。被告夏素年垫付的774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刘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人民币359153.61元;二、原告刘彬返还被告夏素年垫付款774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彬281753.61元,返还被告夏素年77400元。三、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347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143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