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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刚、易祖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易祖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天柱县某某镇某某街*号。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9月5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易祖德,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号*栋*单元*楼*号。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8月2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易祖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刚、易祖德与易桂容(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明区红星美凯龙对面,贩卖毒品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刚、易祖德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刚、易祖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刚、易祖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陈刚、易祖德指认毒品等图片,刑事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易祖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易祖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刚、易祖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易祖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白色小米牌直板手机一部、金色A-APPLE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旭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