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丁媛与陆忠冬、吴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媛,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忠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素云。上诉人丁媛为与被上诉人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吴秀玲、陆忠冬因需向原告丁媛借款20万元。后被告陆忠冬支付给原告丁媛30万元。原告丁媛于2015年6月9日以被告吴秀玲、曹素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秀玲、陆忠冬因需向原告丁媛借款20万元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陆忠冬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陆忠冬共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含本案借款20万元)。因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信用卡欠款,故由被告陆忠冬、吴秀玲共同出具了本案2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陆忠冬归还了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另5万元系偿还案外人李彩云的借款,但原告未将该5万元交付给案外人李彩云,故被告共偿还原告30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但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被告。被告吴秀玲、曹素云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被告陆忠冬是否已经偿还。被告陆忠冬陈述已经向原告偿还30万元,其中包括偿还了本案的借款20万元。对此,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陆忠冬30万元还款,但其认为该款系偿还被告陆忠冬、吴秀玲向原告所借的共计195万元借款(含本案借款2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陆忠冬否认了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并认为30万元还款中的2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从本案的借条来看,原告丁媛与被告陆忠冬、吴秀玲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丁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陆忠冬在本案借款后支付给原告丁媛30万元,已经超过了本案的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被告已经还清。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为妥。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丁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丁媛负担。上诉人丁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借款195万,口头约定月利率1%,虽然借条上未作利息约定,但口头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忠冬电话联系并证实借款均有约定利息,且30万是作为利息偿还。上诉人2013年借给三被上诉人195万元,数目特别巨大,借款时间较长,如果认定无息借贷的话,上诉人一年要亏空几十万元,而作为一般老百姓的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这样的经济实力,所以无息借款不符合一般老百姓的借款习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偿还的30万元应该视为支付利息。退一步,即使30万元不作为利息,实际借款195万元,被上诉人偿还30万元,不应直接冲抵本案借款。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5月11日、8月25日,被上诉人陆忠冬、吴秀玲分别向上诉人借款70万元、105万元、20万元。后被上诉人陆忠冬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被上诉人吴秀玲、曹素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忠冬、吴秀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利息,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00元。该款项并未约定系支付本案借款,在各笔款项均未有担保,且本案借款尚在上诉人处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先冲抵本案之前的借款。被上诉人吴秀玲、曹素云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吴秀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三被上诉人应当归还本案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丁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上诉人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