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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华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华涛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华涛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经营者:许甫林。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华涛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份。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原告同时也是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7月10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7月14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莉及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附近、门店招牌为“龙城超市”等字样的店铺,该店内放有“经营者:许甫林”等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均为20180521AYXHS),并当场取得盖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华涛超市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离开该店后,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同年8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冯智成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全过程,并将物品进行二次封存。(2015)鄂民信证字第2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公证书》所附《产品鉴别书》载明:来源龙城超市的两瓶花露水其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里面是两瓶195毫升的“六神花露水”,原告指出被控侵权物的防伪码与正品防伪码不同。被告的工商信息载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经营者许甫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住所地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B37-1-2门面,资金数额2万元。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原告因本案向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293号《公证书》、发票、工商信息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附近、店内放有“经营者:许甫林”等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该店铺对外出具的收据上盖有“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华涛超市发票专用章”,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被告销售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进行鉴别,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以及公证机关封存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的当庭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假冒了原告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花露水系季节性商品销售数量有限,原告同时提起多个类似的诉讼,起诉及出庭工作系一次性完成,故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应酌情减少,综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商誉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华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华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华涛超市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