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亓延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庆学,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亓延玲、尚庆学,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XX现年17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和好。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财产如何分割。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赵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农历10月初5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双方各持已见。另查明,被告赵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