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勾贵希与郑改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贵希,郑改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勾贵希,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黄县。被告郑改田,女,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原住内黄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勾贵希与被告郑改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贵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改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贵希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理由,在我家中借我现金2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利息人民币10346元(当时口头协议利息为月息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改田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郑改田借原告勾贵希现金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郑改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1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29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改田借原告勾贵希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合计10346元,因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3月29日借据上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改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勾贵希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勾贵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勾贵希负担191元,由被告郑改田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希军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