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816号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台州海洋广场1幢1501室。诉讼代表人:金冠兴,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代表人:郑荣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伍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钱红英,原告单位副行长。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以下简称玉环农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柳泖,被告委托代理人伍红、钱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理人起诉称:2014年9月1日,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集团)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9月3日裁定受理,并于同月5日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管理人在审核中捷集团财产时发现,中捷集团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3日、4月11日、6月30日向被告玉环农行偿还到期承兑款人民币2300万元、750万元、450万元、和56418.50元,合计人民币35056418.50元。原告认为中捷集团向被告清偿35056418.50元系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中捷集团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3日、4月11日、6月30日向被告玉环农行偿还人民币2300万元、750万元、450万元和56418.50元的行为;并要求被告玉环农行返还35056418.50元。被告玉环农行辩称:一、本案撤销诉请与破产法出台的背景及目的相违背。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防止企业通过破产进行逃废债务,破产撤销权系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就本案来看,中捷集团支付到期的承兑汇票,并不属于破产法撤销权所严厉打击的对象,即不属于逃废债行为,不应成为可撤销对象。因此,管理人提出的撤销是违背立法目的与初衷的,应当予以驳回。二、中捷集团对承兑汇票票款的支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具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3、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中捷集团支付票款时,一是中捷控股不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此时,中捷集团2014年3月份财务报告显示其资产远远大于负债,(企业资产总额104611万元,负债总额60537万元,累计销售收入11820万元。)经营正常;中捷集团还持有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1295.3997万股股票,2014年3月18日股价为6.3元/股,市值约7.97亿元,且股价还具有升值趋势,企业有大额可变现资产,资产状况良好;在政府召开的多次协调会和会议纪要上明确载明公司运行情况良好;2014年6月19日,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非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发行对象为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中捷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占85.2%),从侧面也反映出企业处在经营资金状况良好。二是不符合个别清偿的要件。首先,从本案看,中捷集团支付到期承兑汇票,系履行合同义务,正常支付票款,不属于对被告的偏袒性清偿;其次,本次除对被告提出撤销权诉讼外,同时还对另外17个债权人提出撤销权诉讼,共要求撤销43963840元。此可以看出,中捷集团在破产前六个月内进行的清偿并不是逃废债形成的个别清偿,而是大多数的清偿。三、中捷集团系对票据持票人进行的清偿,管理人不应当提出撤销。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法》优先于《破产法》,同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捷集团应当对到期票据向持票人支付票款,而被告系受出票人委托,作为企业收付款平台,仅仅提供了银行信用担保。因此,中捷集团清偿35056418.50元,均系向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支付,而非向被告清偿,故不应向被告提出撤销。中捷集团先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向持票人支付,系先存后付的行为,中捷集团系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付款行为,持票人系债权人,被告与中捷集团并未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属于对债权的清偿。原告诉称的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给持票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4600万元,持票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营业部900万元,台州市路桥迪朗夫锁具五金厂15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1500万元,中信银行上海分行1800万元。四、支付票款的资金并不属于中捷集团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如撤销权都是紧紧围绕着债务人财产而展开的。但是本案所涉款项均不是中捷集团财产,即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财产,不应当属于可撤销财产。其中2300万元来源于政府资金、蔡开坚和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50万元也来源于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支付资金来源于承兑业务保证金利息。五、2014年4月3日,中捷集团支付票款750万元后,被告为其新开票据,该票款支付并没有实际损害中捷集团的利益。2014年4月3日,中捷集团支付的750万元所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500万元(50%保证金),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但中捷控股主动提出提前归还,方便后续周转。因此,为了支持中捷集团经营,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为其新开承兑汇票1500万元,其支付票款及后续的再开立新的承兑汇票并未影响中捷集团经营,为其提供了新的支持,符合“为债务人利益”。六、原告管理人未对中捷集团向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1300万元提出撤销权诉讼,系有选择性的对部分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缺乏公平。七、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及4月3日向中捷集团子公司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其提供信贷支持,系有利于中捷集团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管理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本院(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台玉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拟证明:中捷集团破产清算以及原告被本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的事实。证据二、中捷集团应付票据明细账页、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及中捷集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分两次从中捷集团账户扣款800万元和1500万元;2014年4月3日和14日(其中借方传票显示日期为11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日期为14日)分别扣款750万元和4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分两次扣款40573.42元和15845.08元,以上款项合计35056418.50元。证据三、中捷集团2013年度审计报告和2014年3月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拟证明:中捷集团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其资产已经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向中捷集团向被告付款,而只能证实系向持票人付款;且750万元扣款加上保证金750万元用于支付到期承兑汇票1500万元后,被告又为中捷集团重新开具的1500万元汇票作出承兑,故该支付行为未损害中捷集团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审计报告与资产负债表与原告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的报告有矛盾,也与中捷集团向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不一致,中捷集团向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远大于负债,与原告提供的报税资产负债表相比准确度更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捷集团2014年3月份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玉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会议日期2014年3月31日),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部分内容、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十大股东、上市公司报告,拟证明:还款时中捷集团的经营状况良好及并未达资不抵债的财务状况。证据二、原告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的清单,拟证明:债务人中捷集团破产前六个月向大多数债权人清偿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及到期托收凭证,拟证明:扣收款项流向持票人。证据四、企业账户明细及还款资金来源资料,拟证明:还款资金来源非债务人自有资金。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清单、凭证,拟证明:750万元还款后,即2015年4月4日,被告与中捷集团再次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开具汇票。证据六、玉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会议日期2014年4月30日)、债权清单(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拟证明:向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1300万元未提起撤销权诉讼。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担保合同2014年3月13日到期,因原担保单位不继续担保等原因,债务人中捷集团自身不符合续贷条件。证据八、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清单及凭证,拟证明:还款日后,即2014年3月18日和4月3日,对债务人中捷集团控股子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信贷支持,系有益于中捷集团的行为。证据九、被告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户明细账及记账凭证,拟证明:中捷集团先将汇票款项存入其银行账户,被告将其存款和汇票保证金转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账户后,再支付持票人。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财务报表及会议纪要等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报表内容并不真实,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经营良好,不符合实际,而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与实际相符,证明中捷集团已经资不抵债。证据二诉讼案件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方所主张的大多数清偿,实际上个别清偿只有4300余万元,而债务总额达到12亿元,因此构成个别清偿。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被告以款项的流向认为中捷集团系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但实际上这些凭证说明有两个阶段,一是持票人向被告要求支付,另外是出票人向被告支付,两者系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资金最后流到哪里来辨别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其主张证明的观点不成立,不能证明没有损害债务人的财产。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等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新的1500万元承兑汇票,与归还750万元而支付的到期汇票款系不同的两笔款项,并不存在被告方主张的对债务人财产有益的情形。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中捷集团对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1300万元系破产前6个月内借,6个月内还,与本案不同。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系被告与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先存后付的流程无异议,对被告认为其代中捷集团转付持票人的意见不予同意。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均能够证实中捷集团破产清算和指定管理人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实向被告支付35056418.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拟证明中捷集团资不抵债,与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即证据一,拟证明中捷集团经营良好,未达资不抵债的状况,两者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务报告用途在于企业报税,而被告提供的财务报告用途在于向被告融资,存在唱衰企业与唱强企业的可能,均无法据此确认企业的实际资产状况,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不予认定。但结合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0日为中捷集团召开专题会议,及中捷公司涉多案诉讼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论其是否已达资不抵债的状况,均属符合破产原因,即属于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虽证实中捷集团向多数债权人清偿,不能否认其接受中捷集团清偿的事实,即不能以他人的个别性,否认其自身的个别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九能够证实款项流向持票人,且系先存后付的款项流程,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故对此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实中捷集团支付款项的来源,款项的来源与款项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无关,系中捷集团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中捷集团支付750万元后,被告重新开具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实原告未向他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均与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行为无关,因此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12月间,中捷集团由被告玉环农行承兑开具多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将于2014年3月至6月陆续到期。2014年3月初,中捷集团因为为他人担保及企业融资即将到期,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帮助中捷集团解决财务危机,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0日召开专题会议商讨对策。债务危机期间,中捷集团通过多方筹资,于2014年3月18日分别存入在被告处的银行账户830万元、150万元、1300万元和16万元。同日,被告分两次将前述款项中的800万元和1500万元转入其承兑汇票结算账户,并将中捷集团原存在被告处的承兑汇票保证金800万元和1500万元也转入承兑汇票结算账户,并将上述款项于同日和次日支付给持票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中四笔各1000万元,一笔600万元,共计46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7日,委托收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将中捷集团存入账户的750万元转入其承兑汇票结算账户。(该750万元作为2014年5月28日到期承兑汇票的预付款转入,2014年5月28日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将其对应保证金750万元转入后一并支付持票人台州市路桥迪朗夫锁具五金厂。委托收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次日,中捷集团与被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缴存保证金750万元,中捷集团再开具票额100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被告为其承兑。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中捷集团保证金450万元扣至其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账户。同月14日,将中捷集团银行账户中存款450万元扣至其汇票结算账户,并于次日将900万元支付持票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委托收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27日,中捷集团为出票人的承兑汇票再次到期,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将中捷集团保证金所产生存款利息56418.50元扣至汇票结算账户用于支付汇票款。2014年9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中捷集团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月5日,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原告审核中捷集团资产时,认为上述付款行为系个别清偿行为,故诉请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本院认为,中捷集团在本院受理其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其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系属个别清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中捷集团的管理人有权提出撤销清偿行为,并要求返还相关款项。除非该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鉴于2014年4月3日中捷集团预先支付汇票款750万元后,被告再次为其承兑1500万元的银行汇票,敞口同为750万元,该清偿行为与原告获得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直接相关,因此,该清偿行为使中捷集团财产受益明显,故不应予以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扣划的款项来源于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权效力及于质物的孽息,故被告对保证金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法应不予撤销。被告玉环农行辩称本案撤销诉讼与破产法立法背景与目的相悖,系对法律的曲解,实际上原告提出撤销之诉,完全符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破产法立法目的。被告再辩称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中捷集团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条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除本案讼争款项外,中捷集团还向其它债权人清偿,共计4300余万元,因此不属个别清偿,属向大多数人清偿,该抗辩意见显然系对个别清偿的曲解,不能以存在其它个别清偿行为而否认被告的个别身份,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中捷集团系对票据持票人进行清偿,被告系受出票人委托,作为企业收付款平台,并为债务人中捷集团提供银行信用担保,而非中捷集团的债权人。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银行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才能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银行具有先行付款的义务,银行付款后,可向出票人主张债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正如被告所述系为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的方式之一,即企业向银行融资方式的一种,银行当然成为企业的债权人。虽然在汇票尚未到期前,银行未支付票款,银行不能向出票人主张债权,系债权并未到期之故,而不能据此否定银行为债权人之身份。(银行为汇票提供承兑时,出票人提交保证金给银行提供担保,也表明银行债权人的身份。)就本案而言,中捷集团向被告支付票款时,持票人已提出委托收款,即中捷集团对被告的债务即将到期,其将款项先存入银行账户,被告将款项转入承兑汇票结算账户后再支付持票人,这种先存后付的流程,与银行付款后,再向中捷集团主张票款的债权,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因此,中捷集团付款行为并不构成对持票人的付款,而是提前向被告清偿未到期并即将到期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支付票款的资金并不属于中捷集团的财产;中捷集团向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1300万元,而管理人并未提起诉讼;以及2015年3月18日及4月3日被告向中捷集团子公司开具巨额承兑汇票,因该主张内容系中捷集团与其它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环农行关于支付750万元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撤销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其中清偿2300万元和450万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清偿7556418.50元本院则不予支持。清偿行为被撤销后,被告玉环农行应返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和4月11日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分别偿还2300万元和450万元的行为。二、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275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82元(因原告申请缓交而无预交),由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3778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负担179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