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3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1时许,杨某、刘某(均已判刑)、刘A、陈A(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阳光KTV电梯口处将被害人曹某、彭某带至湘潭市岳塘区安国珠宝旁巷子内,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曹某现金820元、重4.9克的铂金项链一条、三星G7106型手机一台,抢走被害人彭某现金1000元左右、OPPO牌R6007型手机一台。在杨某、刘某对被害人曹某、彭某进行殴打、抢劫时,被告人陈某在旁看管被害人,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杨某、刘某等人将所抢现金、物品予以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OPPO牌R6007型手机及铂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OPPO牌R6007型手机价值1320元,被抢的三星G7106型手机价值1932元,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197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开平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并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证词、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犯罪,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相对较小。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动手打3人,系共同犯罪主犯不当,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时许,杨某、刘某(均已判刑)、刘A、陈A(均另案处理)伙同上诉人陈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阳光KTV电梯口处将被害人曹某、彭某带至湘潭市岳塘区安国珠宝旁巷子内,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曹某现金820元、重4.9克的铂金项链一条、三星G7106型手机一台,抢走被害人彭某现金1000元左右、OPPO牌R6007型手机一台。在杨某、刘某对被害人曹某、彭某进行殴打、抢劫时,上诉人陈某在旁看管被害人,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后杨某、刘某等人将所抢现金、物品予以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OPPO牌R6007型手机及铂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OPPO牌R6007型手机价值1320元,被抢的三星G7106型手机价值1932元,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1970元。另查明,上诉人陈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开平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并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缴纳了原审判决的3000元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害人曹某、彭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5、同案人杨某、刘某、陈A、刘A的证词;6、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7、搜查笔录;8、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14)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动手打了人,系共同犯罪主犯不当,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查,2014年10月11日1时许,在杨某、刘某对被害人曹某、彭某进行殴打、抢劫时,上诉人陈某在旁看管被害人过程中,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有同案人杨某、刘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相对较小。原审判决对其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曾仁平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