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郑万新与谭学锋、马尚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万新,谭学锋,马尚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52号申请执行人郑万新,男。被执行人谭学锋,男。被执行人马尚锦,男。申请执行人郑万新与被执行人谭学锋、马尚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谭学锋、马尚锦向申请执行人郑万新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支付利息228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75379.32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220元、执行费431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谭学锋、马尚锦的银行存款298715.3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张 勇执行员 韩永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