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美侠与李国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侠,李国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428号原告:徐美侠,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国朋,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美侠与被告李国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8日结婚,2005年1月24日补办的结婚证,2006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胜。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从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染上赌博恶习,成天沉浸在赌博里,而且还和一个名字叫陈一伟的女子勾搭同居,致使我在思想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2014年2月19日,被告瞒着我私下为别人运送毒品,在浙江瑞安被捕,被公安机关拘役六个月,被告的所作所为,确实使我伤心至极,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房四间及承包地均归儿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美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涡阳县青町镇桥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联系不上。被告李国朋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是行政机关为当事人及小孩颁发的有关身份的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村民委员会系原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对原被告生活比较了解,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美侠与被告李国朋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房四间及承包地均归儿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小孩,并放弃财产及承包地的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予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美侠与被告李国朋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