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永宁县杨和镇旺全村村民委员会与王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杨和镇旺全村民委员会,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杨和镇旺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建,系杨和镇旺全村民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王鹏,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鹏将位于永宁县杨和镇旺全村7队中干沟北砖厂北侧土地(已经被征用的15亩土地除外)上的附着物自行清除后,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杨和镇旺全村民委员会,并赔偿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杨和镇旺全村民委员会14959.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77.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51.00元。但被执行人王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王鹏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鹏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建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