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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三礼铁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德清琦楷电子有限公司、德清县华仁塑料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礼铁路材料有限公司,德清琦楷电子有限公司,德清县华仁塑料厂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浙江三礼铁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马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沈一炯。委托代理人袁法群、朱林霞。被告德清琦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华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德清县华仁塑料厂。负责人王伟华,该厂厂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原告浙江三礼铁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琦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德清县华仁塑料厂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票号为23595356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5月8日,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慎遗失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票号为23595356,金额为7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实验区支行,收款人为原告浙江三礼铁路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内,被告德清琦楷电子有限公司对该票据提出权利异议,现公示催告程序已终结。但原告发现票据上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非原告公司印签,系他人伪造,原告没有背书行为。因此,被告德清县华仁塑料厂非法获取票据并私制原告印签后背书给自己,转而背书给被告德清琦楷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7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出票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票号为10300052/23595356,收款人为浙江三礼铁路材料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实验区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后将该汇票交付给案外人陈光军。2014年8月14日,被告德清县华仁塑料厂从陈光军处取得该票据,并支付人民币6797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德清县华仁塑料厂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德清琦楷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10月28日,因被告德清琦楷电子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公司没有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过该票据,陈光军不是其公司职员。对陈光军代理其公司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该票据的行为也不予追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人向他人主张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对票据享有权利。该票据的收款人虽为原告,但原告对该票据的权利需要出票人向其交付票据后才取得。本案中,原告未曾受让过该票据,所以也未取得过该票据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三礼铁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