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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6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06民初277号起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6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张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凯,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正兴,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本院收到起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诉张玉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A05208046),起诉人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被起诉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起诉人为阶段性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办理完房产证及房产抵押手续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被起诉人逾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58115.51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起诉人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上述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代垫的共计58115.51元银行贷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利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保证人和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起诉人提交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未对起诉人的追偿权利进行约定,因此有关追偿权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一、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6号二层)。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5号楼2单元602室。由于本案的起诉人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萍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琳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