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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大好河山置业投资公司南京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大好河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李金梅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大好河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3206室。法定代表人黄国林,桂林大好河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梅,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伍天民,男,汉族,1942年12月22日生。上诉人桂林大好河山置业投资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福,被上诉人李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李金梅到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至2013年4月底离开。2013年5月30日,李金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7月17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案(2013)247号仲裁决定书,因李金梅以本案已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为由,书面申请不同意仲裁委继续审理,故决定终结审理。李金梅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之间李金梅与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支付李金梅经济赔偿金100000元;3、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一审庭审中,李金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间,李金梅、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0元;3、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社会保险。李金梅工资每月底薪1500元,2012年5月、7月、8月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李金梅工资24077元、7500元、71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李金梅平均工资为4348元[(1500×9+24077+7500+7100)÷12]。李金梅为证明与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下列证据:1、考勤表一份,李金梅以业务名李梅出现在考勤表中,证明李金梅在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处工作,由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考勤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向李金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工作胸牌,“大好河山”胸牌编号NO.1122,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完税凭证一份,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为李金梅补缴工资的个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通讯录,李金梅以业务名李梅登记在通讯录中,证明李金梅为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的员工;6、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单位礼品登记表,李金梅在员工一栏签名,证明与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考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李金梅提交的考勤表没有李金梅的签名,说明李金梅没有到公司上班,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与李金梅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据2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金梅的收入不是按月发放,间隔性长,金额差距大,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基本特征;证据3工作胸牌缺乏关联性,与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没有关系;证据4、5完税凭证与通讯录,真实性无异议,通讯录是为了便于公司销售人员之间的联系,完税凭证的交纳时间、金额、方式,能够反映出并非按月发放李金梅工资;证据6礼品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李金梅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李金梅、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入职表、考勤表、通讯录、名片、荣誉证书、李金梅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报销单、完税证明、原审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520号案件卷宗材料、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有关李金梅、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认为与李金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系其他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李金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金梅提交的考勤表、通讯录、工作证、工作胸牌、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完税证明,能证明李金梅接受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管理、指挥,从事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安排的劳动,提供的劳动也是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根据李金梅的劳动成果发放相应的报酬,李金梅、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受劳动法所调整。李金梅主张与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金梅主张经济赔偿金100000元问题,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金梅陈述2013年4月底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口头开除李金梅,李金梅遂再也没有上班;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称没有任何书面、口头告知,是李金梅自行离开,但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未能予以证明,李金梅主张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因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未能就李金梅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金梅2010年9月入职,2013年4月底离职,应得经济赔偿金为26088元(4348×3×2)。关于李金梅要求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金梅与桂林大好河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桂林大好河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金梅经济补偿金26088元。如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决定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审理完全基于揣测而未对纠纷进行客观分析。劳动关系主要体现为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挥并与用人单位存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方面的从属性。被上诉人完全依赖劳动成果领取佣金,且被上诉人在进入公司的当时就进行了明确口头约定,双方合作的工资发放也完全按照佣金的形式支付,就如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员一样,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金梅答辩称:要求上诉人提交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全部相关证据(员工登记记录、员工考勤记录、工资奖金发放记录、员工所得税代扣记录、员工会议记录、员工通讯录、发放礼品登记记录),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李金梅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李金梅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李金梅不认可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的主张。李金梅述称:上诉人发放工资方式有时是发现金,有时是打卡,现金发放的记录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是:工资+奖金+提成,2010年前三个月每月底薪1200元,2011年3月开始每月底薪1500元,2010年12月开始有提成,2010年12月提成比例是10%,2011年开始提成比例是14%,奖金按季度发放;不论有无提成,每月都发放工资,现金发放需要签字,2012年开始通过网银打卡发放工资;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没有任何理由将被上诉人开除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李金梅与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应否支付李金梅赔偿金26088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后,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案中,李金梅提交了考勤表、工资发放的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工作胸牌、完税凭证、通讯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金梅为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从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等事实的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李金梅与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诉称与李金梅系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李金梅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向李金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88元,于法有据。综上,大好河山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红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