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湖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石某某。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原告石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杨某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一直同居生活至1997年,双方一直未能分户,田地亦未明确划分。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杨昌年1968年6月14日出生,1989年8月被被告殴打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次女杨昌英1970年5月12日出生,1977年外出,现已出嫁至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次子杨某某1973年11月18日出生。系聋哑残疾人,现与原告共同生活。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制分田到户时,全家共分得稻田4.96亩。现因吉首市高级中学项目征地,已征用承包土地1.45亩,获补偿款113180元,该款额已被被告独自领取。故诉请法院要求对113180元征地款予以分配。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石某某身份证、杨某某户籍卡,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田村证明,拟证明杨某承包稻田4.96亩,旱地1.07亩,被征收1.45亩,稻田征地补偿款金额为113180元。3、(2015)吉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民事权利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已经离婚多年,征收补偿款应当依法分割,望法院公正裁判。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杨昌年(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现已下落不明,杨昌英(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已出嫁),杨某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在上世纪80年代,实施农村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杨某家庭成员共5人,杨某作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责任制的主体,分得承包稻田4.96亩,旱地1.07亩。1986年,石某某与杨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承包田地未能予以分割,石某某与杨某某的户籍证仍在兴田村。2015年期间,由于吉首市高级中学征地征收了杨某承包土地1.45亩,征地补偿款113180元被杨某领取。该款额包括土地征收费74704元,青苗费37468元,保坎费1008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在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制时,杨某作为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集体土地,其所承包土地为家庭共同承包,即杨某、石某某、杨昌平、杨昌英、杨某某均为土地承包责任主体,各自享有承包土地1/5份额。现承包土地被征收,两原告主张享有土地份额的征收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杨某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为74704元,两原告应各享其中五分之一的份额,即14940.8元,故两原告合计应给付29881.6元。对此款额被告杨某应给付两原告。原告诉请对青苗费及保坎费用的分割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杨某某征地补偿款2988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石某某、杨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杨某承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秧志军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