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秀招与郑大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大森,朱秀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大森。委托代理人:陈雍雍,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招。委托代理人:朱丰武,乐清市七里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大森为与被上诉人朱秀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大森、朱秀招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3年12月14日,经双方确认,郑大森向朱秀招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欠朱秀招5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底前还款。后经朱秀招催讨,郑大森至今未还。朱秀招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大森��还朱秀招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郑大森在一审中答辩称:郑大森和朱秀招经人介绍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朱秀招喝酒后经常发酒疯,要求郑大森给她五万块钱,威胁郑大森不给钱就砸玻璃,考虑到朱秀招原来酒后有砸玻璃和车子的情况,为了维持和朱秀招的恋爱关系,在郑大森朋友屠某和在场作证的情况下,郑大森无奈出具了借条。但郑大森出具借条后朱秀招就不再搭理郑大森了,郑大森就没有将5万元给朱秀招,没想到朱秀招就起诉了。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涉案借条由郑大森出具,确认其欠朱秀招欠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前���还,又有证人屠某和的证言相佐证,且郑大森也承认其与朱秀招之前有经济往来,故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大森拖欠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大森应偿付朱秀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大森负担。郑大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出具借条之前不存在借贷关系。郑大森出具借条后,朱秀招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审判决未明确认定双方之间曾有何性质的“经济往来”,且与涉案借款之间存在何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朱秀招的诉讼请求。朱秀招在二审中答辩称:郑大森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朱秀招借款,经朱秀招催讨,郑大森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交朱秀招收执。原审中郑大森已自认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大森与朱秀招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涉案借条由郑大森出具,郑大森在原审中承认在出具借据前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朱秀招主张涉案借据是双方对之前款项往来的结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判决郑大森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郑大森称系在朱秀招逼迫下出具借据,该主张与郑大森在原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屠某和的证人证言不相符,郑大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郑大森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大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