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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睢红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勇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320号原告睢红鑫,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施勇岗,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红鑫与被告施勇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红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施勇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红鑫诉称:2015年11月9日上午,原告驾驶残疾车时,与被告施勇岗驾驶轿车相碰,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施勇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施勇岗按照40%比例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6,5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车修理费670元、法律服务费2,000元。另对原告提供现场见证人员信息有异议、并未在交警部门作证、且并未见证事发经过,而照片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已提交,故不予认可。被告施勇岗辩称:认为自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闯红灯撞到机动车尾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事发现场照片及在场见证人员的信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只认可16,406.63元;关于法律服务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施勇岗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因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只认可16,406.63元;关于法律服务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勇岗系牌号为苏ECXX**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9日8时53分,被告施勇岗驾驶牌号为苏ECXX**轿车沿上海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场中路路口继续向南通行时,与原告驾驶残疾车沿场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杨南路路口闯红灯通行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2015年1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勇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诊治,又于同日入住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至同月17日,并于11月17日、12月1日至上海长海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406.63元,原告另支付残疾车修理费67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又查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苏EC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车修理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被告施勇岗提供的事发场地照片、现场见证人员信息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被告施勇岗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因其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应由原告自负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责任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406.63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施勇岗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法律服务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1,800元,由被告施勇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睢红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残疾车修理费67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施勇岗赔偿原告睢红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22.65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施勇岗赔偿原告睢红鑫法律服务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4元,减半收取92.12元,由原告睢红鑫负担1.66元,被告施勇岗负担9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