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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锡平与陈勤益、常州市亮声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勤益,常州市亮声电子有限公司,陈锡平,赵亚平,冯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勤益。委托代理人庄斌,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亮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工业园358号。法定代表人言金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斌,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平。委托代理人吉明弢。原审被告赵亚平。原审被告冯仙。上诉人陈勤益、常州市亮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锡平,原审被告赵亚平、冯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695号民事纠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陈锡平诉称,赵亚平、冯仙于2013年10月15日向陈锡平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期5天,月息2%,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陈锡平实现债权的费用。陈勤益、亮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陈锡平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亚平、冯仙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额975000元及利息);2、陈勤益、亮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赵亚平、冯仙共同辩称,陈锡平诉称不实,其中现金5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该50万元系保证金,其向陈锡平借款时,陈锡平要求其支付50万元保证金,故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陈锡平实际出借200万元,后其归还了160万元。2014年1月15日,陈锡平与赵亚平至陈勤益、亮声公司处,双方向陈勤益、亮声公司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后其向陈锡平再借30万元,陈锡平要求陈勤益、亮声公司担保,但陈勤益、亮声公司拒绝担保。后陈锡平还是将30万元借给了赵亚平。陈勤益、亮声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陈锡平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的担保是在陈锡平与赵亚平、冯仙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的情况下提供;陈锡平与赵亚平、冯仙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时,并未告知我方,故我方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锡平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赵亚平、冯仙于2013年10月15日向陈锡平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锡平交付的现金、银行转账等共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大写2500000元(小写),该笔借款用于合法使用,借期5天(2013年10月15日到2013年10月19日);利息为月2%(大写)月2%(小写),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不足月一次性支付本息)……担保人新北区昕塬服装厂……如有纠纷双方约定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赵亚平、冯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电话:189××××3018;担保人:新北区昕塬服装厂……借款日:2013年10月15日。注:200万元汇入冯仙江南银行卡上,另已收现金伍拾万元整。合计已收250万元整。赵亚平、冯仙,2013年10月15日。”同日,陈锡平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取现200万元,存入冯仙的银行账户。另外取现50万元。赵亚平、冯仙在上述两份取现凭证上均签“借款人:冯仙、赵亚平,2013年10月15日”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5日,陈勤益向陈锡平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赵亚平、冯仙于2013年10月15日向陈锡平借款人民币共计贰佰伍拾万元整,本人陈勤益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特此,担保人:陈勤益,2013年10月15日。”同日,亮声公司向陈锡平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赵亚平、冯仙于2013年10月15日向陈锡平借款人民币共计贰佰伍拾万元整,本人常州市亮声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特此,担保人:常州市亮声电子有限公司(章),言金妹印,2013年10月15日。”后经陈锡平催要,赵亚平、冯仙归还了153万元本金,尚有97万元本金未归还。为此,陈锡平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陈锡平陈述当时是应冯仙要求向其交付了50万元现金。陈锡平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赵亚平、冯仙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诉讼中,陈勤益向原审法院提交案外人郭文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赵亚平、凤(冯)仙从银行卡上在2013年10月17日转入到我账户上的壹佰伍拾叁万元整,我于当日从我银行卡上已代替赵亚平、凤(冯)仙归还给陈锡平款壹佰伍拾叁万整,特此证明。身份证号:××,证明人:郭文益,2015年5月28日。”陈锡平于2015年6月1日在上述证明复印件下方签字、捺拇指印。后陈勤益在上述复印件添加“一、余款与担保人无关;二、本件与原件一致”。陈勤益、亮声公司据此认为其担保责任免除。对此,陈锡平质证认为其在陈勤益处拿到上述证明时,要求陈勤益在证明下方签署保证,并加盖亮声公司的公章。陈勤益说证明原件给陈锡平了,要求陈锡平在证明复印件上签字表示已经收到了原件。陈锡平签字时,证明复印件上并无“一、余款与担保人无关;二、本件与原件一致”的内容。陈勤益陈述证明形成的过程:郭文益系陈锡平另外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尚未执行到全部款项。如果没有上述证明,郭文益转账给陈锡平的款项就视为郭文益的还款。陈锡平找郭文益索要证明未果,让陈勤益去索取证明。陈勤益拿到证明之后,要求免除担保责任。陈锡平让陈勤益写,写好陈锡平签字。故陈勤益添加“一、余款与担保人无关;二、本件与原件一致”,陈锡平签字、捺拇指印。陈锡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明的原件一份,在该原件下方陈勤益于2015年6月1日添加保证一份,载明“一、以上证明无虚假,是郭文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以上证明如存在虚假,陈锡平可以凭此保证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壹佰伍拾叁万元整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损失。保证人:陈勤益,常州亮声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陈勤益在该证明原件上签字、捺拇指印确认,并加盖亮声公司公章。陈锡平陈述上述证明形成的过程:陈锡平在陈勤益处拿到上述证明,遂要求陈勤益在证明下方出具保证,并加盖亮声公司的公章。后陈勤益说证明原件给陈锡平了,让陈锡平在证明复印件上签字表示已经收到了原件。陈锡平在证明复印件上签字时,证明上并无“一、余款与担保人无关;二、本件与原件一致”的内容。陈锡平向法院明确,要求赵亚平、冯仙、陈勤益、亮声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亚平、冯仙欠陈锡平97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亚平、冯仙向陈锡平出具的借据、银行取现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锡平要求赵亚平、冯仙归还借款9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锡平要求赵亚平、冯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勤益、亮声公司向陈锡平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赵亚平、冯仙向陈锡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陈勤益、亮声公司的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陈锡平要求陈勤益、亮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亦予以支持。赵亚平、冯仙辩称借款本金中有50万元系借款保证金,该款未实际交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赵亚平、冯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勤益、亮声公司辩称陈锡平与赵亚平、冯仙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让其担保,且双方达成延期还款的协议后也未告知,故陈勤益、亮声公司的担保责任可以免除。陈勤益、亮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陈勤益、亮声公司依据证明复印件上载明的“一、余款与担保人无关”条款辩称其担保责任免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锡平提供的证明原件,陈勤益在上述证明原件上又添加了保证条款。根据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如郭文益出具的上述证明系虚假,则陈锡平可向担保人主张153万元本息的担保责任,而非主张所有借款250万元的担保责任。陈锡平在证明的复印件上签名、捺拇指印与担保人在证明原件上添加保证条款系同一时间;如当时双方达成免除担保人余款担保协议的一致意见,双方则可以在证明原件上予以明确。现担保人提供的上述证明复印件,虽有陈锡平签字及所捺拇指印,但上述条款系陈勤益书写,陈锡平对上述条款添加时间持有异议即认为陈锡平签字在前,该条款添加在后。现双方对上述“一、余款与担保人无关;二、本件与原件一致”条款的形成时间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担保人提供的证明复印件,陈锡平在签字处捺拇指印确认,并未在上述条款上捺拇指印,现担保人也未能提供陈锡平免除其余款担保责任的相应依据,故对证明形成过程的陈述,陈锡平的陈述可信度更高,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赵亚平、冯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陈锡平借款9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陈勤益、亮声公司对赵亚平、冯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勤益、亮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陈锡平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本案借贷关系及事实均发生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故双方所约定的管辖地天宁区法院并非原被告住所地、借贷关系发生地,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新北区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与天宁区没有联系的事实,虚假陈述其实际居住地为常州市天宁区清凉东路65-7号,一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向上诉人予以释明,因此,二审法院应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是否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如违反该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郭文益之间本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没有该证据,则郭文益根据银行汇款凭证可以主张已还款153万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失去一大笔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基于自身利益急于获取该证据,而该证据对于上诉人而言不存在必须获取的情形,该证据是否存在对于上诉人而言无关紧要。被上诉人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已经还款153万元,无论有无该证据,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都是97万元。而被上诉人因与郭文益在钟楼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发生矛盾,故已经不可能直接从郭文益处获取该证明,所以才请求上诉人帮忙。而上诉人没有任何动机和义务无偿为被上诉人获取该份证明原件。在2015年6月1日当天,上诉人在其办公室与被上诉人进行证据原件、复印件的交换,将对证明真实性的保证及剩余款项保证责任的免除进行有偿交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获取该份证据并承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承诺免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2、至于一审判决所陈述的“并未在上述条款上捺拇指印”这一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效力。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一、余款与担保人无关;二、本件与原件一致”系事后添加,依据不足。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2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锡平对上诉人陈勤益、亮声公司的诉讼请求;2、全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锡平负担。被上诉人陈锡平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还款153万元最大受益人为上诉人,因为如上诉人不提交该证据,被上诉人可以认定该款系郭文益归还,而非本案原审被告赵亚平、冯仙的还款。在一审审理环节被上诉人只需增加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则加重其自身的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地为天宁区清凉东路。原审被告赵亚平、冯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陈锡平之间共欠款187万元,已还100万元,现尚欠87万元。二审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审查明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原审被告赵亚平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据一张,载明赵亚平、冯仙于2014年1月10日向陈锡平借款100万元,借期4天,月息2%,并由言金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据尾部手写字迹另外书写:“注:请将以上借款汇入常州市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上(农行百丈支行)。另注:到今日止总借款壹佰捌拾柒万元正。赵亚平冯仙2014.元.10日”,主张其到2014年1月10日共欠陈锡平187万元。上诉人陈勤益、亮声公司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陈锡平则主张上述“注:……另注……”手写内容非其书写,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陈勤益向本院陈述: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陈锡平自认收到了赵亚平153万元,当时赵亚平拿出的银行凭单是160万元,当中差7万元,陈锡平又没有反驳证据,153万元是案外人郭文益汇的,陈锡平想找郭文益开证明,但是陈锡平和郭文益兄弟在钟楼法院有执行纠纷,所以他亲自去找郭文益去开证明是开不到的。陈锡平就找上诉人,要求陈勤益帮忙去找郭文益去开证明,陈勤益是答应的。但是陈勤益的条件是免除本案中其及亮声公司的担保责任,陈锡平口头答应了。在2015年5月28日陈勤益找到了郭文益写证明,写好证明之后拍照片通过彩信的方式发送给陈锡平,陈锡平说可以。到2015年6月1日陈锡平及吉明弢到了陈勤益的办公室办理了《证明》的交接。6月1日当天在陈勤益的办公室,陈勤益先把《证明》原件复印好一份,就把原件给陈锡平看了一下,和之前手机发送的照片一样。陈勤益在《证明》原件下方写了保证,并盖了亮声公司的章。写好之后因为已经写到了证明下方了,本来是想将其书写的两行字写在下方的,但是空间有限就写在了复印件上,让陈锡平在复印件上陈勤益写的两行字旁边签字按手印。二审中,被上诉人陈锡平向法院陈述:这份证明材料是我要求陈勤益提供的,没有这份证明材料那我就要问借款人赵亚平增加诉讼请求了,他提供了我就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还款时是赵亚平一方跟我电话联系说打款,我当时不清楚153万元具体是谁打过来的。后来法院要求我提供银行凭证我才发现款是郭文益汇的。赵亚平跟陈勤益是亲戚关系,当时赵亚平不在常州,陈勤益主动告诉我他能提供这份证明,陈勤益拿到这份《证明》后,在2015年6月1日我到陈勤益办公室,陈勤益给我了这份证明材料,我怕材料有虚假,所以要求陈勤益在下面写了保证。证明材料的原件给我之后,他要求我在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上签名,签名之后双方按手指印。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陈勤益、亮声公司对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陈锡平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但其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其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就本案中二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的问题。本案中,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人即二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其主张保证责任免除,则其应当对保证责任消灭的相应事由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所举证据是由被上诉人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但“一、余款与担保人无关;二、本件与原件一致”系陈勤益书写,对该内容与陈锡平签名的形成先后顺序及经过,双方陈述不一,陈勤益所述其先书写“一、余款与担保人无关;二、本件与原件一致”再由陈锡平签名,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其提供清偿部分债务的证据后即同意免除其保证责任,与其在《证明》原件上重申自身的保证责任不统一,该主张也与常理不符。原审被告赵亚平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据》尾部手写字样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的归还情况,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手写内容系被上诉人书写,对赵亚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勤益、亮声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上诉人陈勤益、亮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顾 佳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