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彬彬与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彬彬,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芳,住尚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负责人蔡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住尚志市。原告张彬彬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彬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徐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彬诉称:2015年6月1日22时30分许,王界辉驾驶史凤会所有的×××号轿车行驶至东浦大桥上时将张彬彬撞倒,造成张彬彬受伤。经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界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彬彬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1255.1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4655.15元,其余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增加。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7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53392.19元、护理费22653.74元、残疾赔偿金1085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2710元、复印费113.50元、轮椅费320元,合计425077.7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并撤回对被告王界辉、史凤会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原告现居住在尚志市尚志镇,原告的各项主张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22时30分许,王界辉驾驶史凤会所有的×××号奥迪轿车将原告张彬彬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界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彬彬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病例、诊断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结算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依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为36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轮椅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32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八、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13.5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事项。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十、原告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应按餐饮业标准。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十一、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事项。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日22时30分许,王界辉驾驶史凤会所有的×××号轿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界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天数、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彬彬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短缩2cm评定为十级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右大腿皮肤缺损,植皮术后如需继续治疗可按实际支出计算。诉讼中,张彬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对王界辉、史凤会的起诉(张彬彬与王界辉、史凤会已自行和解),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20000元。另查明,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本院认为,王界辉驾驶史凤会所有的×××号轿车将张彬彬撞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27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为184125.15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53392.19元,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标准计算,为误工费39798元(120.60元×11个月×3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维护1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22653.74元、伤残赔偿金1085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0.60元、复印费113.50元、交通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款合计21632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轮椅费320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维护。原告主张交通费、鉴定费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张彬彬与王界辉、史凤会自行和解,原告请求撤回对王界辉、史凤会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彬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云审 判 员 高 惠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