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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陈晓鹏,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辉,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彩彬,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海荣,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小芳,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建清,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梁素燕,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许志辉、陈海荣、许建清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陈彩彬、郑小芳、梁素燕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3月8日,被告许志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第八条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据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许志辉,但是,其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5948.6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的利息不按约定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志辉、陈彩彬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5948.6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自逾期日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58%的30%自逾期日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海荣、许建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小芳、梁素燕共同清偿被告陈海荣、许建清的上述担保债务;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被告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彩彬、许志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郑小芳、陈海荣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梁素燕、许建清户籍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六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志辉、陈彩彬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六被告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志辉、陈彩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7.客户账户还款流水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8.代理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8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8日,被告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六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海荣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六被告为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六方互相为其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许志辉、陈彩彬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8日,被告许志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彩彬以许志辉的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书签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合同约定:贷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志辉、陈彩彬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许志辉、陈彩彬只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5948.6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六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六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许志辉、陈彩彬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六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志辉、陈彩彬支付律师费,并由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联保协议有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但主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志辉、陈彩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人民25948.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辉、陈彩彬追偿。4.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由被告许志辉、陈彩彬、陈海荣、郑小芳、许建清、梁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