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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苏家庆与泉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门空港航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庆,泉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厦门空港航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苏家庆,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厦门空港航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云、王文基,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家庆与被告泉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之星公司)、厦门空港航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航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空港航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49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空港航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空港航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泉民终字第26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棍,被告泉州之星公司、空港航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云、王文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但协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家庆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泉州之星公司购买越野车,双方谈妥购买ML3504MATIC越野车、产地德国、购买价格。在被告泉州之星公司住所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1条,车辆名称、型号:ML3504MATIC壹台,车身颜色:197(黑色),座椅颜色:205(米色),产地:德国;合同第3条,车辆总价款981000元;合同第4条,车辆预计交付时间暂定为2012年8月15日;合同第5条,如买方要求卖方办理泉州地区的上牌事宜,卖方可协助办理,但买方须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上牌所需的所有文件、证件、批准、许可等,并承担上牌时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加盖的卖方印章是空港航星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在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处交付购车款,并委托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办理上牌,原告在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处提车。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后,行驶至一万公里左右,发现发动机有异响,向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反映,认为可能是发动机进气管或电路故障,待行驶一段时间再检查。2014年春节,车辆行驶至3万公里左右,异响越明显,原告将车辆开进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处检查,确认是发动机质量问题。原告在与被告泉州之星公司交涉过程中,发现卖给原告的车辆产地是美国,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地德国。原告是在被告泉州之星公司住所地购买车辆,支付购车款,分期支付购车款(按揭)给被告泉州之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却加盖被告空港航星公司合同章,开具的发票也是被告空港航星公司的发票,两被告的行为事实上是欺诈,也违反税收法律规定。原告要购买的车辆是产地德国的车辆,被告交付的车辆却是产地美国的车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使用车辆一直存在发动机异响情况,直至将车辆开到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处交涉,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车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购买的车辆因发动机异响,于2014年2月8日开进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处检查,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另外提供一部车辆供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起诉被告空港航星公司欺诈诉讼后,被告泉州之星公司收回提供原告使用的车辆,但诉争车辆一直在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处。原告向经营汽车租赁的企业承租比诉争车辆低级的奔驰S320车辆,月租金70000元。因此,租金损失应以月租金70000元,时间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除了租金损失外,原告购买车辆受到的损失还包括原告通过信用卡支付购车款产生的贷款费用57794.4元,车辆购置税83846元,车辆第二年缴纳的保险费用24249.34元。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98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65889.74元及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之日止以月租金70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被告泉州之星公司辩称,一、泉州之星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1、本案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空港航星公司,泉州之星公司不是合同的卖方主体;2、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也表明销货单位为空港航星公司;3、原告针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审理裁判,当时原告只列空港航星公司为被告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是向空港航星公司购买的车辆,证明原告清楚本案合同的卖方主体是空港航星公司,并非泉州之星公司。二、泉州之星公司与空港航星公司是典型的民事代理关系,泉州之星公司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空港航星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签订主体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表明空港航星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泉州之星公司是本案合同主体或适格被告,仅能证明泉州之星公司代为协助原告申请购车贷款和代为收取部分分期购车款,代为接受投诉。被告空港航星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诉争车辆发动机存在异响是可以修理的且不影响使用。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保修条款,原告提出退货的要求不符合该约定条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本案诉争车辆没有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不符合退货条件。四、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本案诉争车辆只是发动机发生异响并不影响使用,不属于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且没有累计修理两次。因此,不符合该法规定的退货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苏家庆与被告空港航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号:QZS2012/08/01SZ),约定原告向被告空港航星公司购买车辆,并约定如下事项:1、车辆名称: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车辆型号:ML3504MATIC;数量:一台;车身颜色:197(黑色);座椅颜色:205(米色);产地:德国。2、品质保证:卖方保证车辆为戴姆勒汽车公司出品的中国规格新车,并符合买方所订购的车辆装备要求。车辆质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为准。3、车辆总价为981000元。4、车辆预计交付时间暂定为2012年8月15日之前。买方对车辆品质及配置进行验收后,买方或其代表应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自签字之日起车辆灭失与受损的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5、如买方要求卖方办理泉州地区的上牌事宜,卖方可协助办理,但买方须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上牌所需的所有文件、证件、批准、许可等,并承担上牌时需缴纳的各项费用。6、买方需在买卖双方办理完毕车辆交付手续之日起五日内(以办理交付手续时签署的交车单日期为准)在戴姆勒公司制定的奔驰特约维修中心注册,车辆可在注册之日起保修三年。保修范围以戴姆勒公司全球保修范围为准。在一年的保修期间,如由于车辆质量问题,买方提出退还车辆的要求,则需提交经戴姆勒公司授权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车辆的质量有缺陷,已不具备再维修的可能,卖方方可接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处以支付首付款及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本案购车款981000元,产生贷款手续费57794.4元,并缴纳车辆购置税83846元。被告空港航星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泉州之星公司代原告办理了诉争车辆的报牌及首年度投保手续。2012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其驾驶员陈真验收了本案诉争车辆(车辆识别代号WDCDA5HB5CA088229、发动机号27695530175330),同时接收了该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3498CC越野车ML3504MATIC汽油型,产地:美国”,车辆登记证上载明“制造厂名称: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图斯卡鲁萨)”。2013年8月份,原告以诉争车辆为保险标的再次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并支付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855元、商业险保险费20754.34元,同时原告还缴纳了该车辆自2013年1月至12月的车船税2640元。2014年2月8日,因诉争车辆在行驶中发动机产生异响,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泉州之星公司进行检查,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初步筛查后确认该车辆存在发动机异响,并推测可能系发动机的活塞和连杆存在问题。因原告不同意对发动机进行拆解,被告泉州之星公司未对该车辆进一步检修,原告也未再将该车辆取回。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空港航星公司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空港航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127889.7元。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中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以(2014)厦民终字第31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苏家庆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件有关事实向被告泉州之星公司的员工郑建星进行询问,郑建星向本院陈述:被告泉州之星公司是厂家授权的维修商,维修资质经过厂商认证,但维修环境和生产环境不一致,被告泉州之星公司不具备生产商的低温装配环境,诉争车辆所属车型:梅赛德斯-奔驰3498CC越野车ML3504MATIC汽油型现已停产停售。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诉争车辆现仍停放于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处。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被告泉州之星公司的售后服务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调取了名为《特许服务中心标题:陈存惕**ML3504MATIC**动力产生﹥发动机噪音》、《曲轴总成内发出敲击声(ReftoGI03.10-P-054162)》的文件各一份。庭审中,被告确认文件《特许服务中心标题:陈存惕**ML3504MATIC**动力产生﹥发动机噪音》系被告泉州之星公司于2014年2月9日就诉争车辆发动机异响问题的检查情况向该汽车生产商即戴姆勒股份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文件《曲轴总成内发出敲击声(ReftoGI03.10-P-054162)》系戴姆勒股份公司就其生产的编号以“276”开头的车辆发动机连杆、活塞问题向经销商发布的技术报告文件。该份技术报告文件载明:“投诉:温度较低时和暖机运行阶段,发动机曲轴总成中发出敲击声。噪音强度随发动机温度升高而明显降低。原因:活塞销子公差情况不良导致活塞内连杆的侧面间隙扩大。补救:对增大的活塞销侧面间隙进行维修时,需要更换所有连杆、活塞和连杆轴承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2012年8月15日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晋江市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款发票、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交易明细单、税收通用完税证、购置税完税证、2013年8月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准施工单、(2014)湖民初字第196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1964号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16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文件《特许服务中心标题:陈存惕**ML3504MATIC**动力产生﹥发动机噪音》、文件《曲轴总成内发出敲击声(ReftoGI03.10-P-054162)》、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苏家庆与被告空港航星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支付本案购车款后,被告空港航星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被告主张两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在本案中系接受被告空港航星公司的委托办理收取购车款、车辆报牌等手续,鉴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及销售发票的开票主体均为被告空港航星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空港航星公司,被告泉州之星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卖方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针对被告泉州之星公司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本院调取的诉争车辆生产商戴姆勒股份公司就其生产的编号以“276”开头的车辆发动机连杆、活塞问题向经销商发布的技术报告文件《曲轴总成内发出敲击声(ReftoGI03.10-P-054162)》,上述范围的发动机可能存在活塞销子公差情况不良导致活塞内连杆的侧面间隙扩大的质量问题,表现为温度较低时和暖机运行阶段,发动机曲轴总成中发出敲击声,对此生产商拟对增大的活塞销侧面间隙进行维修时,更换所有连杆、活塞和连杆轴承壳。结合原告提供的准施工单、本院调取的文件《特许服务中心标题:陈存惕**ML3504MATIC**动力产生﹥发动机噪音》以及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诉争车辆所装配的编号为27695530175330的发动机系在戴姆勒股份公司上述技术报告文件述及的发动机范围内,且经被告初步筛查,该发动机确存在异响,原因可能为发动机的活塞和连杆问题,该情况表面上与以上技术报告文件所述的发动机质量问题相符。被告抗辩由于原告不同意拆解诉争发动机,被告未能对发动机异响进行确切检测和维修。经查,诉争车辆系美国进口车辆,被告虽为授权维修商,具有维修资质,但并不具备与该车美国制造厂一致的装配环境,客观上无法在保持原厂装配工艺的前提下拆装发动机完成检测和维修,亦即被告如采取维修措施仍无法将诉争车辆完全修复原状;众所周知,汽车发动机是为汽车提供动力的部件,相当于汽车的“心脏”,而活塞连杆组是发动机的传动件,起到燃烧气体的压力传给曲轴,使曲轴旋转并输出动力的作用,发动机部件作为汽车的核心部件,影响整部汽车的动力性、经济性和环保性,成本较高。综上情况,原告不同意被告拆解诉争发动机并以更换连杆、活塞或发动机等维修方式处理该发动机质量问题,具有正当理由。且诉争车辆所属车型目前已停产停售,被告空港航星公司客观上亦无法以同一型号车辆向原告更换诉争车辆。被告空港航星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双方《销售合同》中对退货事项以“在一年的保修期间,如由于车辆质量问题,买方提出退还车辆的要求,则需提交经戴姆勒公司授权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车辆的质量有缺陷,已不具备再维修的可能,卖方方可接受”的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内容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已履行了支付价款981000元的义务,享有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进口车辆的权利,在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被告空港航星公司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空港航星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标的物实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状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能够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被告空港航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本案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空港航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相互予以返还,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空港航星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因诉争车辆现实际由被告泉州之星公司保管,且两被告为关联企业,可自行交接诉争车辆,视为原告已将诉争车辆返还被告空港航星公司。原告主张诉争车辆每年平均折旧率为7%,被告主张每年平均折旧率为10%,本院参考原告于2013年8月份就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认为该车初次登记后首三个年度的折旧率应按年10%计算为宜,鉴于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接收车辆起至2014年2月8日返还车辆止,实际使用车辆约1.37年,则被告空港航星公司应按原告返还诉争车辆时该车的残值向其退还购车款,计850232.7元(981000元*(1-10%/年*1年)*(1-10%/年*0.37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贷款手续费57794.4元、车辆购置税83846元属于原告购车产生的直接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诉争车辆正常使用年限为15年,原告实际使用1.37年,被告空港航星公司应按原告未使用年限占正常使用年限的比例向其赔偿上述费用,即赔偿贷款手续费52515.84元(57794.4元/15年*(15年-1.37年)】、车辆购置税76188.07元(83846元/15年*(15年-1.37年)】。2、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24249.34元,具体包括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855元及商业险保险费20754.3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和车船税2640元(税款所属期2013年1月至12月)。其中,交强险费用属于必要支出,被告没有异议;商业险费用系原告基于使用车辆的目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空港航星公司主张该费用不作为赔偿项目,不予采纳,故交强险、商业险费用均应按原告未使用车辆的剩余保险期间约0.52年计算损失,计11236.86元【(855元+20754.34元)*0.52年】。因上述车船税的税款所属期没有超出原告使用诉争车辆的期间,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其退还诉争车辆后,自2014年4月18日起另行租车使用,月租金为70000元,但仅提供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对原告在该期间承租汽车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事实与被告空港航星公司违约存在关联。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就其他期间的租车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体现其支付租车费用70000元,但按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计算,一年的租车费用就接近于本案购车价款,明显超过被告空港航星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告空港航星公司显失公平,本院酌情将原告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租车损失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空港航星公司赔偿其损失165889.74元及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之日止以月租金70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本院对原告贷款手续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租车费的损失共计145940.77元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项目及数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家庆与被告厦门空港航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厦门空港航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家庆购车款850232.7元;三、被告厦门空港航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家庆贷款手续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租车费的损失共计145940.77元;四、驳回原告苏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35元,由原告苏家庆负担17196元,被告厦门空港航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