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爱琴与翟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琴,翟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0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琴,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耀,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周爱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爱琴的委托代理人丁继明,被上诉人翟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周爱琴与被告翟耀签订《商品兑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用达拉特旗敖包梁杭盖沟煤矿生产的6号煤,每吨作价65元,兑换被告翟耀所有的一套烘干设备,烘干设备作价45万元,在被告将烘干设备试生产正常两个月后,原告开始让被告提取煤炭,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有违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三四个月后,被告以置换的煤不合格及设备安装标准、安装基础、安装位置均不符合要求为由,将该设备出售予他人。原告认为,为安装所购买的烘干设备而进行的平整土地,焊接设备,安装变压器,接通电力线路等共花费了257898.3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置换协议及各项支出费用证明等在案佐证。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3月31日两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为安装烘干设备进行平整土地,焊接设备,安装变压器,接通电力线路所支出的费用予以签订,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工程图纸,无法计算工程量,鉴定部门均退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将所置换的设备向外出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其为安装设备进行平整土地,焊接设备,安装变压器,接通电力线路等设施的所有支出费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违约请求赔偿损失,应该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支出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也不能证明系其实际损失。原告两次提出鉴定,但均因原告无法提供工程图纸、无法计算工程量,鉴定部门均退回了鉴定申请,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双方在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有违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亦是双方对违约后如何确定赔偿约定不明。故原告请求赔偿进行平整土地,焊接设备,安装变压器,接通电力线路等设施的所有支出费用就是其实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爱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爱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也不去实地核实,仅以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所举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商品兑换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而一审认定该条的约定对双方违约后如何确定赔偿不明确是错误的。二、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爱琴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翟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的煤矿已是停工状态,上诉人并没有投入资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兑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其所兑换的烘干设备出售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应该按照实际造成损失予以赔偿。安装变压器、接通电力线路须经电力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安装接电,上诉人不能提供电力部门安装接电的相关许可手续,其提供的为安装烘干设备所支出的收据有的收据编号前后顺序与出具收据日期的前后顺序不符,故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且双方在《商品兑换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一方违约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上诉人周爱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斯代理审判员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煜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