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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2003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刘某乙,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刘银华与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淑琼子女,被继承人王淑琼无其他子女。早年被继承人丈夫去世,2010年10月30日,原告父亲因车祸去世,2014年2月28日被继承人王淑琼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3组5号楼3单元602号(约40平方米)住房一套和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3组2号楼3号门市(约30平方米)一间。后双方因上述房产继承一案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依法享有被继承人50%的财产份额。现经查证,被告于2014年3月份领取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16339.3元、一次性抚恤金12322.8元,于2015年2月收取了李琼门市一年租金6600元、住房一年租金3600元。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加之原告未成年,母亲又无固定收入,生活比较艰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代位继承应得财产19431.05元(其中丧葬补助金8169.65元、一次性抚恤金6161.4元、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门市租金3300元及住房租金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几项费用均属实。但被继承人生前均由我伺候,死后由我负责安葬,原告母亲未尽过任何义务,也未出过一分钱,房屋出租前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电,原告母亲也未出过钱。如果原告要继承上述财产,则应分摊被继承人生前抚养、死后安葬及房屋装修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银华与被告刘某乙系姐弟关系,与被继承人王淑琼系母子女关系。王淑琼丈夫早年已去世,原告父亲刘银华生前系峨眉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原告之母黄某某无业。2010年10月27日,刘银华代母亲王淑琼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3组2号楼3号门市一间(实际安置面积为29.23平方米),10月30日,刘银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1月18日,王淑琼又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3组5号楼3单元602号住房一套(实际安置面积为39.4平方米)。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刘某甲及母黄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淑琼就刘银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共有、法定继承发生纠纷,法院判决、调解处理后,王淑琼获得赔偿款44000多元。被继承人王淑琼生前将安置住房、门市对外进行了出租,2014年2月28日,被继承人王淑琼病故,生前交给被告现金30000元,后被告领取其安葬补助金16339.3元、一次性抚恤金12322.8元,并收取遗产房屋租赁方李琼20**年2月至2016年2月租金共计10200元。2015年9月21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依法享有被继承人王淑琼上述房产50%的财产份额。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代位继承���得财产19431.05元(其中丧葬补助金8169.65元、一次性抚恤金6161.4元、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门市租金3300元及住房租金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淑琼生前有退休养老金、积蓄及医疗保险,生活无忧,死后尚留有30000元积蓄。被告辩称为母亲安葬花去各项费用共计48230元,原告只认可火化费1200元。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方李琼证明、门市租赁合同、社保局证明、(2015)乐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火化证、火化费收据、设置灵堂开支证明、办酒宴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执焦点为争议财产的确认及如何分割。本案诉争的财产应为被继承人死��后遗留的财产,分别为现金30000元、安葬补助金16339.3元、一次性抚恤金12322.8元、房屋租金10200元,被继承人王淑琼死亡后确系被告主导安葬,其母亲王淑琼留下的现金30000元及补助的安葬费16339.3元足以对其进行安葬,而安葬补助金的用途即为安葬死者的政府补贴,既然原告方并未为死者王淑琼安葬出钱、出力,其要求继承分得安葬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清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上述财产:一次性抚恤金12322.8元、房屋租金10200元应当由原、被告各继承一半。被告辩称其为房屋装修、购买家电进行了投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应分享被继承人王淑琼死亡后获得的一次性抚恤金12322.8元及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3组5号楼3单元602号住房、2号楼3号门市租金共计10200元的一半即1126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乙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书记员  唐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