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1时32分,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J×××××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梅线由大泽村往大塘方向行驶至大梅线1km+800m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颅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拨打110报警并把杨某送到医院治疗。2015年6月7日,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预先支付了被害人杨某部分赔偿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通话详单,询问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