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肖金秀与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秀,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肖金秀,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沈建华,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钟华,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057389,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金塘村桃园路村部3-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高燎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金秀与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肖金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吴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肖金秀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华、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达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秀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月薪2000元。被告自2014年1、2、3月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5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3215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6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0.75元;4、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星达机电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43元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公司因出现严重的资金问题,导致员工工资未能按时发放,但并非故意克扣,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4项及第3项中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原告肖金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因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原告等人已投诉至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证据3、在职人员、离职人员未发工资明细表、未发工资花名册,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及其他员工工资的数额;证据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等人工资,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被告星达机电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肖金秀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该4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金秀系被告星达机电公司招聘的绕线工,与被告星达机电公司结算实行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因被告星达机电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催要工资无果后,于2014年3月离开被告公司。根据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被告星达机电公司调取的《离职人员未发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工资420元,2014年2月工资600元,2014年3月工资1623元,共计2643元。因被告星达机电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为此原告等人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星达机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2014年5月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人社罚决字〔201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星达机电公司全额支付所欠员工工资768190.44元,并对被告星达机电公司作出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星达机电公司一直未履行,为此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5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劳动保障监察已受理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为由,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四个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应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一、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星达机电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未发放,原告等人早已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已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星达机电公司全额支付所欠员工工资,并对被告星达机电公司作出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星达机电公司一直未履行,随后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等人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请求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自2014年3月起未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用工关系实际在2014年3月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引发,系被告星达机电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书》,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时间,本院参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6个月内计算。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在职人员未发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工资420元、2014年2月工资600元,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二个月原告实际工资金额,对上述二个月的工资参照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1265元/月处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17元,具体计算式为:(1265×2+1623)÷3×0.5=692.17元。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引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按拖欠原告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赔偿金660.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金秀工资2643元、经济补偿金692.17元、赔偿金660.75元,三项共计3995.92元;二、驳回原告肖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吴 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