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华业五金厂与中山市琪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华业五金厂,中山市琪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华业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L0723985-0。投资人:陈锐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瑾玮、朱靖艳,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琪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朝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华业五金厂(以下简称华业厂)诉被告中山市琪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瑾玮、朱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业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供应电池等五金货物,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3月、4月、6月、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107512元的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为人民币8751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87512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业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主要的证据有:对账单。被告琪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华业厂与琪顺公司有生意往来,主要是由华业厂向琪顺公司供应电池等五金货物,琪顺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9月,华业厂与琪顺公司就同年3月、4月、6月、8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确认:琪顺公司尚欠华业厂货款107512.5元(3月、4月合共56472.5元+6月、8月合共51040元)。对账后琪顺公司员工李红及邹兆菁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琪顺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琪顺公司向华业厂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87512.5元至今未付,经沙华业厂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业厂主张琪顺公司拖欠其货款87512.5元,在诉讼中提交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琪顺公司拖欠华业厂的欠款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关于华业厂主张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琪顺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华沙厂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琪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华沙五金厂清偿货款87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琪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沙华业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佩怡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