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诉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本院于2016年1月8日收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623行初4号起诉人:包某某本院于2016年1月8日收到包某某的起诉状,认为其委托律师向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而该局认为起诉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赔而复函不予核赔,请求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97.28元和工伤医疗补助金4142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包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委托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律师函。根据该律师事务所证明,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底就复函答复:“经计算应向包志龙补差为0”。该复函既是律师接受起诉人包志龙委托所取得,其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应视为包某某在律师事务所取得复函时即应当知道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补差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包某某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底,其于2016年1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包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筱林审判员 王朝润审判员 向服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