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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林长旦与杨旭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旦,杨旭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林长旦,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旭,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9-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7151-2。负责人:苏守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周,男,1975年11��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林长旦诉被告杨旭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于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3日间,本院依原告林长旦、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长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炳彪、被告杨旭旭、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旦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17时15分许,原告林长旦驾驶浙C×××××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宜山镇东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大道路口,遇被告杨旭旭驾驶的浙C×××××号轿车沿灵龙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林长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旭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长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内踝骨缺损、右第一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碾压伤伴皮肤脱套伤、右第一趾趾关节半脱位、右足背皮肤坏死等,共花费医疗费201086.5元。原告伤势经温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在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被告已支付35000元。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杨旭旭赔偿原告林长旦医疗费201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误工费48372元、护理费19879元、残疾赔偿金46495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760元,合计347897.9元;二、由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驾驶浙C×××××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的事实;2.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和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4.病历、医疗证明书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分担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愿意按合同的约定来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诸多不合理地方,医疗费中6848.1元属于非医保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343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1500元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或以8000元为限,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杨旭旭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汽车修理费5369元,垫付救护车费用810元,事发时被告父亲将原告送到医院垫付了5000元。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对该笔费用已经承认。针对被告杨旭旭的答辩,原告林长旦补充陈述称: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35000元及垫付救护车费用810元,但事发时被告父亲并未垫付5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杨旭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通事故预缴款收支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垫付款项情况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救护车费用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鉴于被告杨旭旭、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旭旭、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再加上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结合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对其没有异议,原告林长旦对其中的垫付35000元及救护车费用810元没有异议,但对车辆维修费用5369元的维修合理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17时15分许,原告林长旦驾驶浙C×××××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宜山镇东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灵龙大道路口,遇被告杨旭旭驾驶的浙C×××××号轿车沿灵龙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林长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旭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长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内踝骨缺损、右第一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碾压伤伴皮肤脱套伤、右第一趾趾关节半脱位、右足背皮肤坏死等,共住院79天,花费202331.9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林长旦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被告杨旭旭已支付原告35810元,另因本次事故被告杨旭旭支付车辆修理费5369元。另查明:1.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事车辆在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3.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旭旭驾驶浙C×××××号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林长旦、被告杨旭旭依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确定原告林长旦、被告杨旭旭按7:3比例分担责任为妥。结合���案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01521.9元,加上被告杨旭旭垫付的810元,合计202331.9元,但结合鉴定意见,其中伙食费1853元,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264.1元,应予剔除,剔除后的金额为200214.8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19879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79天×30元/天,合计237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853元后认定为517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虽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时间即2015年1��17日及定残日2015年9月9日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5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35天×48372元/365天=31143.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6495元属合理范围,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6.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酌定4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2400元;8.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避免当事人诉累,酌定10000元;11.其他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中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264.1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217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长旦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4917.6元,合计114917.6元;剩余207255.9元(含鉴定费1760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应按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176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结合本案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7255.9元-1760元)×30%=61648.77元。被告杨旭旭应赔偿原告1760元×30%=528元,鉴于被告杨旭旭已支付林长旦35810元,故由人民保险苍南支公司直接支付林长旦141284.37元,支付被告杨旭旭35282元。至于被告杨旭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369元,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长旦141284.37元,支付杨旭旭35282元;二、驳回林长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林长旦负担1119元,杨旭旭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